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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诉被告余北大、张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余北大,张丁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2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04号。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北大,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丁玲,女,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门口支行)诉被告余北大、张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泽春担任审判长与唐红伍、黄耀华担任人民陪审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炎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工商银行南门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北大、张丁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南门口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余北大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余北大发放贷款人民币360000元,贷款期限30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余北大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若余北大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而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余北大承担。被告张丁玲与余北大系夫妻关系,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360000元给余北大,余北大、张丁玲提供位于长沙市车站北路018号1栋202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余北大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2日,已累计违约期数为9期。综上所述,鉴于余北大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余北大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余北大立即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317466.35元,逾期本金7180.23元,逾期利息12076.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6722.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余北大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16836元;四、原告对余北大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车站北路018号1栋202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丁玲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六、被告余北大与张丁玲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工商银行南门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等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北大与张丁玲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对账单》,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4月12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180.23元,利息及罚息12076.33元的事实。证据五、房权证、抵押权证,证明:原告为房屋抵押权人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了律师事务所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的事实。通过庭审核查,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余北大(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余北大发放贷款360000元。贷款期限为2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余北大指定的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并解除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用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担保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余北大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车站北路018号1栋20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710240141)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1月9日,原告将贷款人民币36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余北大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余北大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已累计逾期期数为9期,余北大尚欠原告本金7180.23元,利息12076.33元,未到期本金317466.35元。自2016年4月12日至今,余北大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遂酿成纠纷。此后,原告委托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836元。另查明,被告余北大与张丁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北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余北大截至2016年4月12日,已累计逾期期数为9期,且自2016年4月12日至今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余北大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余北大偿还原告未到期本金317466.35元,逾期本金7180.23元,逾期利息12076.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6722.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北大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16836元,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北大已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车站北路018号1栋202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余北大提供抵押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张丁玲与余北大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北大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丁玲对余北大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与被告余北大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限被告余北大、张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本金324646.58元,利息12076.3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36722.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余北大、张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支付律师费16836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南门口支行对被告余北大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车站北路018号1栋202号的房产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0元,由被告余北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泽春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谢炎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