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贤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贤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广园路奥体花园A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259XR。法定代表人唐永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310226280。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柳兴华,男,住贵州省赫章县。系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贤菊,女,1969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0710455462。上诉人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宁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马贤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宁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柳兴华,被上诉人马贤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宁信用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之后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十组证据,该证据全面、客观、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未依法查明,置之不理,未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及评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相应的认定,未纠正仲裁裁决,却套用威劳人仲字(2015)第39号裁决书为蓝本作出判决,有损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还当事人一个公正判决的基本原则,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马贤菊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证据是进行举证质证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宁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马贤菊于1989年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其中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在原告下属机构威宁××××那镇信用社任柜员职务。2012年11月13日中午,田汉卿和余敏携带张映萍的身份证到威宁××××那镇信用社办理定期存单转账、汇款业务。田汉卿携带定期存单两张,户名均系张映萍,该存单编号分别为N0:14038153和N0:14038154,每张存单存款金额均为500万元。后经公安侦查部门查明,该两张存单均系田汉卿伪造而来。原告受理业务后,经财会马寅垠向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科技服务部申报授权。被告马贤菊核对存单要素、张映萍身份情况信息,余敏输入密码认证后将其中500万元空存在“张映萍”当天在迤那信用社新开的账户上支取第一张存单,然后将该笔款项转存入田汉卿在迤那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内,另外500万元电汇到浙江储忠伟的账户。2012年11月28日,存款人张映萍打电话到迤那信用社反映其存单上的存款已被他人取走。迤那信用社及时向原告汇报,后公安侦查部门介入调查并予以侦破田汉卿等人的金融凭证诈骗案,在此过程中被告马贤菊予以积极配合。2015年2月15日,原告作出《关于对迤那信用社金融凭证诈骗案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对被告马贤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联社依法保留其索赔案件经济损失的权利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被告马贤菊未严格执行制度和内控管理规定,在办理大额现金时。超权限并违规办理空存实取,未按规定进行公民身份信息核查,未按程序办理大额定期存单销户,其违规行为直接导致外部人员诈骗成功且迤那信用社长期存在空存实取。被告马贤菊收到上述处理决定后不服,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以威劳人仲案字[2015]第39号裁决书裁定,撤销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马贤菊作出的解除劳动处理决定。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田汉卿等人因涉嫌诈骗犯罪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黔高刑二终第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田汉卿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13日,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迤那信用社发生的特大金融凭证诈骗案,系由原告内部控制不力、监管缺失、各审批环节把关不严、业务凭证、证件防伪、识伪漏洞、业务人员未尽申报审批程序、违规操作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所致。而被告马贤菊作为基层业务人员,在办理大额业务前,应当书面报管理人员审批再行办理,且其在办理转账业务中存在空存实取违规行为,应对该案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即迤那信用社的监管单位,在迤那信用社存在长期空存实取违规问题未及时发现、及时制止,致使职工形成长期操作习惯,疏于防范管理,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该案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防伪识别能力严重薄弱、各审批授权把关不严,而被告马贤菊存在空存实取的违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该案的发生。被告作为一线业务人员,办理现金存储、支取、转账业务,是其本职工作,仅能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条件、劳动工具进行操作,不具备较高水平的防伪识别能力,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贤菊空存实取的违规行为直接导致诈骗案件发生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认定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应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但未举证证实被告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作出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未听取工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前已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故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事件发生后,被告马贤菊及时将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积极配合公安侦查机关作相应调查,主动交代自己存在的违规事实,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威宁县公安局及时冻结涉案资金500万元。根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二项“违规后认识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坦白交代问题,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失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较重,应酌情减轻处罚。故原告请求支持其解除与被告马贤菊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马贤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威宁信用社将《大额现金支取分级审批管理办法》(威信联(2010)93号)、《关于切实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贵银发【2011】6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等规章制度通过0A系统、发放小册子等方式要求职工进行学习。上诉人威宁信用社提供的用以核实公民身份信息的CCIS系统,有可能核实不准确,身份证照可能会存在差距。上诉人威宁信用社在操作时,存在空存实取的现象,现金支取应分级审批的要求,在具体操作中未严格执行。上诉人威宁信用社在《关于对迤那信用社金融凭证诈骗案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中,认可威宁信用社1000万元金融凭证诈骗案件的发生,客观上虽然是犯罪团伙精心策划,有组织、有计划实施的诈骗活动,但案发主要原因仍是联社内控管理不力,员工业务素质偏低、风险防范能力缺失、制度执行力差,以感情代替制度、以信任代替监督管理,违规办理业务,不讲制度与业务流程等原因造成。通过《关于对迤那信用社金融凭证诈骗案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威宁信用社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马贤菊的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未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的意见。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认定的事实,在判决书中注明“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威劳人仲案字【2015】第3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威信联(2015)50号文件、(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一审判决书中未将对证据的审核意见列出是简易程序允许的,上诉人称一审未就其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及评价,以致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不能对仲裁裁决进行评价。上诉人威宁信用社认为一审法院应纠正仲裁裁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马贤菊是否严重违反上诉人威宁信用社规章制度的问题。在上诉人威宁信用社大额现金支取应分级审批的制度在实际业务办理中未严格执行,空存实取现象在具体操作中得到默许,CCIS系统不能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进行准确识别,无其他高科技手段可以鉴别客户存单真伪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马贤菊在对存单要素、张映萍身份情况信息进行常规核对后,在输入密码正确的情况下,办理了1000万元的取、存、转账业务,被上诉人马贤菊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威宁信用社监管不力,容许不规范的内部业务操作习惯存在,被上诉人马贤菊按操作习惯办理了1000万元的业务,得到相关部门授权后,将该笔业务办理成功,导致了威宁信用社1000万元金融凭证诈骗案件的发生。被上诉人马贤菊作为柜台人员,不严格按业务规范操作办理业务,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马贤菊的行为,应受到处理。马贤菊对1000万元金融凭证诈骗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该金融凭证诈骗案的发生是各种因素造成的,马贤菊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发生。马贤菊本人未达到严重违反上诉人威宁信用社规章制度的程度,加之,上诉人威宁信用社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马贤菊的劳动关系未将解除的理由事先告知工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威宁信用社对被上诉人马贤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威宁信用社认为已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其解除与被上诉人马贤菊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本案除一审适用的法律外,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威宁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纠正后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莺审判员 田 川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