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某,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齐某某,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诉讼代理人张力鹏,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齐某某控诉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辽0782刑初68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自诉人齐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自诉人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听取上诉人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力鹏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吕某某将上诉人打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审被告人吕某��的控诉缺乏罪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自诉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熊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