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斯登其木格、郝秀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斯登其木格,郝秀花,苏娅拉,哈斯巴特尔,摩仁,查干宝锁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3316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银仓,男,汉族,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斯登其木格,女,蒙古族。被告:郝秀花,女,蒙古族,牧民。被告:苏娅拉,女,蒙古族,牧民。被告:哈斯巴特尔,男,蒙古族,牧民。被告:摩仁,男,蒙古族,牧民。被告:查干宝锁尔,男,蒙古族,牧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合作联社与被告斯登其木格、郝秀花、苏娅拉、哈斯巴特尔、摩仁、查干宝锁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借款人斯登其木格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5595.97元和后期利息;2、要求被告郝秀花、苏娅拉、哈斯巴特尔、摩仁、查干宝锁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斯登其木格由被告郝秀花、苏娅拉、哈斯巴特尔、摩仁、查干宝锁尔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借款人斯登其木格均不认可借款事实,且案外人图娅自认此笔借款为自用借款,须经侦查机关侦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34元,退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虎豹代理审判员 赵 璐人民陪审员 郝耀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燕飞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