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章祖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祖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徐小林,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2317号原告:章祖根,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熹,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57978166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1700-1711室。主要负责人: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石浓、刘瑞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主要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林,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渭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8496-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XX、邵佳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原告章祖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徐小林、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祖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熹、被告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石浓、刘瑞林、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被告徐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渭清、第三人紫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祖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其赔偿医疗费293353.65元(已扣除他人垫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700元(115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7821元、残疾赔偿金53000.64元(40152元/年×12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徐小林驾驶苏B×××××号小货车与其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小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B×××××号小货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联合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徐小林驾驶未按期检验且擅自改变登记结构的货车违规载货,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请求判范围。外购药合计591.62元不予认可,人血白蛋白由于医嘱单系复印件,亦不予认可,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天,天数认可20天;营养费认可18元/天,天数认可90天;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不认可护理费额外主张的115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但误工期同意按照23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44607.6元(37173元/年×12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章祖根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章祖根之损失认可联合公司之意见。被告徐小林辩称,徐小林未改变车辆结构,仅仅是移动了座位位置。章祖根之损失可由平安公司、联合公司赔偿,联合公司提供的保单上的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事故发生后,已为章祖根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章祖根之损失认可联合公司之意见。第三人紫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在章祖根获得的赔偿中优先向其返还垫付款12071.1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徐小林与章祖根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医疗费,紫金公司垫付抢救费用12071.19元。遂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三者险保险条款、三者险投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嘱单、白蛋白收据、锡山区东亭云飞宾馆(以下简称云飞宾馆)出具的证明、云飞宾馆营业执照、护工费凭证、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江南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垫付证明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5年11月13日5时30分许,徐小林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违反规定载货、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前左右转向灯不亮、后侧左右转向灯不亮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东亭街道××路交叉路口,在行进方向信号灯为黄灯亮越过停车线直行通过交叉路口,遇行人章祖根沿二泉路在行进方向信号灯为红灯亮状态由东往西通过交叉路口,结果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章祖根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小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祖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章祖根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血腹、横结肠系膜撕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2015年11月13日行横结肠系膜修补术,2015年11月26日行骨盆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股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2月18日出院。2015年12月18日,章祖根入住无锡梓旺康复医院,2016年3月10日出院,诊断为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左侧股骨下段骨折术后、骨盆骨折术后、横结肠系膜修补术、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低钾血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章祖根共计花费医疗费302036.66元。诉讼期间,章祖根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诚所进行鉴定。中诚所于2016年7月7日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1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章祖根横结肠系膜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章祖根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3.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联合公司投保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1)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3)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运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运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的字体未加黑加粗;“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字体加黑加粗。联合公司提供投保单欲证明已就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向徐小林进行了释明。徐小林否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其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南所进行鉴定。江南所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江南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25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上“投保人声明”栏签名“徐小林”笔迹不是徐小林本人书写。为此,徐小林支付鉴定费2100元。4.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为章祖根垫付医疗费10000元,紫金公司为章祖根垫付医疗费用12071.19元,徐小林为章祖根垫付医疗费10000元。章祖根同意平安公司、紫金公司、徐小林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审理中,云飞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华中到庭称,章祖根经熟人介绍在云飞宾馆工作两年左右,负责棋牌室的烧水、泡茶等杂活。每月工资为1500元,现金发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章祖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徐小林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行为是否可以免除联合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第二,章祖根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免除了联合公司的责任,联合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并说明。笔迹鉴定意见显示投保单上“徐小林”的签名并非徐小林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联合公司未就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徐小林进行说明,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事故发生时,徐小林所驾车辆虽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但联合公司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徐小林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将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即视为履行了提示义务。本院注意到,联合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的字样,未加黑加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本院认定联合公司对该条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形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亦不对徐小林产生效力。事故发生时,徐小林所驾车辆确实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改变了登记结构,但因联合公司未尽提示义务,故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造成,属于联合公司的举证责任,联合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考虑到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原因为双方责任,徐小林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在于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并非保险车辆本身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造成。联合公司仍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对章祖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章祖根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及收据,本院认定其购买价值5800元的人血白蛋白系遵医嘱,该费用的产生合理必要;经核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307836.66元(含人血白蛋白费用5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118天,认定为2124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62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2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720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云飞宾馆出具的证明及该宾馆经营者之陈述,同时考虑到章祖根的实际劳动能力,认为章祖根主张其在宾馆从事烧开水、泡茶等杂活属合理,结合章祖根之主张,认定章祖根每月误工损失为1000元,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所意见认定为236天,认定误工费为1000元/月×236天÷30天,章祖根主张782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据此认定误工费为7821元。6、残疾赔偿金,中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应予采信。平安公司、联合公司虽对章祖根盆骨畸形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平安公司、联合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章祖根系无锡地区居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章祖根因伤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具体计算时应以十级为基础,适当上浮赔偿系数。现章祖根主张的赔偿系数11%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年限,考虑到定残时章祖根的实际年龄,其现主张赔偿年限12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采信。据此,本院现认定残疾赔偿金53000.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章祖根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应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现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银色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400元。8、交通费,章祖根虽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但本院根据章祖根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章祖根各项损失合计384302.3元。鉴于徐小林所驾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平安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2721.64元,合计82721.64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驾驶机动车的徐小林负主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01580.66元,本院认定由徐小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41264.53元。鉴于徐小林所驾车辆在联合公司投保了限额300000元的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故上述损失由联合公司在三者险项下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当从其赔偿责任中扣减,故平安公司尚需承担72721.64元的赔偿责任。徐小林垫付的10000元可视为代平安公司垫付,故由平安公司直接向徐小林返还。紫金公司为章祖根垫付12071.19元,可视为代联合公司垫付,故由联合公司直接向徐小林返还。以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章祖根赔偿72721.64元。其中支付章祖根62721.64元,支付徐小林10000元。联合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章祖根赔偿241264.53元,其中支付章祖根229193.34元,支付紫金公司1207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章祖根62721.64元,支付徐小林1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章祖根229193.34元,支付紫金公司12071.19元。三、驳回章祖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4620元,合计诉讼费用5820元,由章祖根负担1062元,平安公司负担1102元,联合公司负担3656元(章祖根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平安公司、联合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章祖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凌云代理审判员 胡 赋人民陪审员 金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