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铁军与陈风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铁军,陈风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4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铁军,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丽,内蒙古辽宁恒盛(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风勇,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平南,内蒙古乔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铁军因与被上诉人陈风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铁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为: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一审审理中,陈铁军一直主张的显失公正的主要证据是要求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以审计结论作为主要证据,在开庭前及开庭中,陈铁军一直要求陈风勇出具财务账簿进行审计,但陈风勇拒不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出任何描述。关于一审的证据问题。一审中陈铁军出具了两组证据,第一组是欠款证明,第二组是陈铁军、陈风勇和另一合伙人为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借条、协议一份。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都没有异议。从第一份证据来看,欠款证明很明显是一份股权转让证明,是陈铁军用45万接收了陈风勇的股份。按照《公司法》和相关财务制度,当时的公司财务状况就非常重要。评估价值或实际价值值多少直接决定着是否显失公正,而不能单纯的、简单的从数字来看。从第二份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借款20万元,就将公司的所有财产进行了抵债,也就是公司的所有财产当时也不值30万元。陈铁军怎么可能自愿给陈风勇打下欠45万的证明。从时间上看,2014年6月1日,公司已经什么都没有了,2015年的5月1日,陈铁军怎么可能自愿再出45万给同为股东的陈风勇。一审判决后,陈铁军费尽周折找到了从前的手机,从手机的内容可以看出在本欠款证明之后,双方还在协商怎么办,因此,欠款非自愿书写、显失公正,陈风勇也是非常清楚的。从利息的约定上,从时间的修改上,本案的欠款证明都存在重大瑕疵。陈风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陈铁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合伙共三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陈风勇要求结算,但陈铁军不配合,最终解除合作,陈铁军愿意给付陈风勇45万元,由此合作终结。陈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陈铁军与陈风勇之间的转让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陈风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铁军、陈风勇和案外人刘某某合伙从事钢结构加工。2014年5月1日,陈铁军为陈风勇出具欠款证明1份,写明:”今有陈铁军欠陈风勇45万元。此欠款因陈铁军、陈风勇、刘伟浩投资景德铝业院内结构厂。因经营不善特陈风勇以45万元作为股权转让给陈铁军。转让后结构厂所有债权债务与陈风勇无关。此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期间分两次支付(具体支付情况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次,剩余所有欠款于2015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如到期欠款人不能归还此款,欠款人需向转让人支付每日1.5‰的利息,此证明双方签字后生效。欠款人陈铁军,转让人陈风勇。”陈铁军、陈风勇对于该欠款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陈铁军以该欠款证明存在受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欠款证明是否应予撤销。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陈铁军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欠款证明1份,证明欠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是陈风勇自行书写。陈铁军与陈风勇之间的合伙当时已经处于亏损。每日1.5的利息违法。欠款证明不是陈铁军自愿书写,并非陈铁军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陈铁军与陈风勇和另一名合伙人为案外人刘某某所出具的收条1张、借条1张、协议1份,证明证据1中欠款证明书写时间是2015年5月1日,三方的合伙处于亏损状态。陈风勇对于陈铁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欠款证明上的书写时间就是2014年5月1日。从欠条上反映的是亏损,事实也是亏损。陈铁军是在认可亏损状态下才书写的。每日违约金是为了促使陈铁军尽快给付欠款,不能影响欠款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据是陈铁军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述胁迫情形。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协议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6月1日,不能证明欠款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此组证据中的收条打在欠条之后,原因是债权人只认识陈风勇。借款20万元是事实,借款发生在2013年,借款不一定反映出亏损。三名合伙人300万的投资经营了一段时间后,不足以亏损到不能给被告退还45万元。陈风勇未提供证据。对于陈铁军提供的证据,该院认定如下:对于陈铁军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欠款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欠款证明本身并无表明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于陈铁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陈铁军提供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铁军与陈风勇在签订本案所涉欠款证明中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于陈铁军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陈铁军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欠款证明存在显失公平、胁迫情形导致合同撤销。故对于陈铁军请求撤销陈铁军、陈风勇之间的转让协议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铁军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陈铁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铁军QQ邮箱2014年8月7日邮件截图3份及陈风勇发送给陈铁军的名称为《审计思路及存在的问题》邮件一份,拟证明《欠款证明》不是201年5月1日出具的,合伙帐目在陈风勇处。陈风勇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时也未提交。欠条出具的时间不重要,关键是不是双方出具的。账目不在陈风勇手里,应该在另外一个合伙人或者陈铁军手里。2、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因账目的事情纠纷不断。陈风勇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与陈铁军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系。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至2014年5月,合伙企业已资不抵债;张某不清楚双方当事人出具《欠款证明》的事情;账目是陈风勇找万金龙公司的会计审计的。陈风勇质证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是陈铁军的同学,也是管理人;证人说账目是陈风勇拿走的,不真实;其他证言是客观的。陈风勇向本院提交《欠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合伙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签字,另外一个合伙人也同意;因2014年5月1日陈风勇已撤出,所以时间签在了2014年5月1日。陈铁军质证称,除对《欠款证明》中”刘伟浩同意”这一内容不认可外,对该证明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认可;陈铁军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刘伟浩至今不知道这件事,所以是不真实的;证明出具时间应该是2015年5月1日,当时没有进行结算。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陈铁军与陈风勇及另一案外人合伙成立了龙升钢构厂,陈风勇出资约为120余万元,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龙升钢构厂的日常管理由陈铁军负责,账目由陈某和赵某管理。陈艳琴和赵猛分别是陈铁军和陈风勇的亲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铁军主张其向陈风勇出具的《欠款证明》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等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陈铁军对《欠款证明》系由其书写并签字不持异议,对合伙的钢构厂的日常经营由其负责及陈风勇出资约120万余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欠款证明》中写明,因钢构厂经营不善,陈风勇将合伙股份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铁军,并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及期限。从《欠款证明》的内容,并结合陈风勇的出资情况及合伙钢构厂的经营管理情况来看,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陈铁军主张应对钢构厂的账簿进行审计,并评估该厂的实际价值,以此才能确定《欠款证明》是否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陈铁军作为合伙钢构厂的日常经营管理者,其对该厂的资产情况及经营情况应当是明知的,以何种价格接收其他合伙人的合伙股份是合伙双方可自愿协商的事宜。故对于该厂的账簿是否审计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陈铁军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合伙钢构厂的账簿是由陈风勇保管的证据。综上,陈铁军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铁军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钢审判员 蔚 厉审判员 乔瑞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常慧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