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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高宇、何艳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高宇,何艳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735号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祎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云,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高宇,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被告:何艳梅,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高宇妻子,住陕西省定边县。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恒信达公司)与被告高宇、何艳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573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高宇名下小型普通客车户籍。后因二被告在起诉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宁0106民初573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恒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宇、何艳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宇、何艳梅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60180元,并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利息1958.6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4日,并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62138.6元;2、原告对被告高宇、何艳梅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高宇、何艳梅提供担保,并推荐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按揭消费借款。2015年5月25日,三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分36个月还清,每月于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以其借款所购的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抵押,并在银川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宇、何艳梅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以下简称《监管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监管合同》约定:被告高宇、何艳梅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于每月15日之前向银行结清当月月供及利息,如有逾期担保方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约定: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时,还应每日以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原告为被告代偿的,被告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合同第十条)。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高宇、何艳梅又以反担保的形式将上述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违反《监管合同》中所约定条款时,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2015年5月25日,石嘴山银行金三角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8万元,被告高宇、何艳梅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归还借款本息,此后再未按期归还。原告(担保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分别于2016年3月为被告高宇、何艳梅代偿借款本息2200元、于2016年5月为上述二被告代偿借款本息2350元、于2016年6月为上述二被告代偿借款本息2650元、于2016年11月为上述二被告代偿借款本息52980元,合计代偿借款本息60180元,代偿款项产生利息1958.6元,共计62138.6元(详见费用计算清单),均应由被告高宇、何艳梅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宇、何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高宇、何艳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宇、何艳梅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监管合同》(以下简称《监管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担保服务反担保抵押合同》。《监管合同》约定:二被告选购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二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于每月15日之前向银行结清当月月供及利息;如有逾期,担保方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约定: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时,还应每日以逾期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原告作为担保人将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对原告代偿的资金,被告应归还原告,并按每月4%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合同第十条)。根据《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高宇、何艳梅将上述贷款所购小型普通客车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在银川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若被告违反《监管合同》中所约定条款时,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实现抵押权。2015年5月25日,原告、二被告及案外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借款8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分36个月还清,每月于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2223元;原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5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向被告高宇发放借款8万元,二被告自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归还借款本息,此后再未按期归还。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为二被告代偿垫付到期借款本息60180元,其中2016年3月30日代偿2200元,2016年5月28日代偿2350元,2016年6月30日代偿2650元,2016年11月2日代偿52980元。现因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宇、何艳梅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高宇与被告何艳梅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向案外人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三角支行借款8万元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高宇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代偿款60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1958.6元,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降至月息2%分段计算,本院照准,算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4日为902元(计算方式附后),2016年11月4日后的利息,以60180元为基数,按月息2%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权已设立,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可就抵押物小型普通客车行使其抵押权,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高宇、何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宇、何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60180元、支付代偿款利息902元(已按月利率2%算至2016年11月4日),共计61082元;2016年11月5日起的利息以60180元为基数,按月息2%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如被告高宇、何艳梅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依法拍(变)卖被告高宇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保全费6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94元,由被告高宇、何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李景涛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旭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