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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晓雯与李冠华、陈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雯,李冠华,陈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601号原告:李晓雯,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芬,女,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荣,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冠华,女,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春,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原告李晓雯诉被告李冠华、陈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芬、彭宏荣,被告李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及被告陈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我借给被告李冠华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约定月利息为4%,并于每月26日前付清,由被告陈华春对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权届满之日两年内。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李冠华催还借款,但被告李冠华一再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67264.4元(其中本金186075元,利息81189.4元,其他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冠华辩称,一、原告实际借款给我19.2万元,而非20万元。我与原告、被告陈华春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我,并约定月利率4%,并于每月26日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我19.2万元,当时原告已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按我国法律规定,借款时预扣利息的,本金应以实际借款金额确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9.2万元。二、我已还本付息合计13万元,原告诉我尚欠本金186075元,利息81189.4元不属实。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8月止,我与被告陈华春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付部分款项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后,多余部分应为偿还本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陈华春辩称,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时原告并不在场,而是由原告的妻子黄亚芬携带借款合同让我和被告李冠华签名,当时原告还未在合同上签名,且双方均表示借款不支付利息,合同上借款利率一栏是空白的,因此我才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名确认。签订后,原告还将合同和借据拍照发给我,我收到的合同和借据也是没有载明支付利息的,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不属实,可见原告与被告李冠华是事先沟通好隐瞒真相才找我担保,明显我是在被隐瞒、被欺诈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李冠华19.2万元,且被告李冠华借款后已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我也向原告偿还了合计2.8万元,其中2014年12月19日通过我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妻子黄亚芬汇款8000元,另外我于2015年4月、2015年8月在赤坎枫叶酒店的建设银行门口支付现金12000元、8000元给原告妻子黄亚芬。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冠华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李冠华的借款请求后,原告委托其妻子黄亚芬于2014年8月26日携带一份空白格式《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冠华、陈华春进行签订,两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确认如下内容:被告李冠华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陈华春作为保证人,其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黄亚芬还携带一份空白格式《借据》交由被告李冠华、陈华春进行签名确认,两被告均在该借据上确认如下内容:被告李冠华向李晓雯借到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出借人李晓雯将借款汇至被告李冠华指定的工行银行账户,以到账为准,被告李冠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华春作为保证人。被告李冠华、陈华春在前述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均签名确认后,黄亚芬将上述合同及借据交由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同日签名确认并进行拍照,通过黄亚芬的微信发送给被告陈华春,发送的照片显示《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一栏为空白。同日,原告还向被告李冠华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9.2万元。原告提出其在征求过被告李冠华、陈华春的意见后才在《借款合同》第三条“本合同款下的借款月利率”一栏填写月利率“40‰”,并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因被告李冠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李冠华借款后,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妻子黄亚芬的工行账户62×××60支付以下款项:2014年9月27日汇款8000元,2014年10月27日汇款8000元,2015年2月2日现金存款10000元,4月16日汇款3600元,4月28日汇款3600元,5月7日汇款6000元,5月18日汇款6000元,8月3日汇款1500元,8月26日汇款2000元,10月10日汇款3000元,10月30日汇款300元,2016年2月6日汇款12000元,6月30日汇款3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7000元。被告李冠华还委托李春霖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代其向原告妻子黄亚芬前述银行账户支付以下款项:2014年12月26日汇款600元,12月27日付款600元,12月29日汇款600元,12月30日汇款600元,2015年1月5日汇款3600元,1月8日汇款1200元,1月12日汇款1200元,1月15日汇款600元,1月16日汇款3000元,1月29日汇款600元,2月5日汇款600元,2月28日汇款1800元,3月8日汇款600元,4月13日汇款200元,4月22日汇款3000元,6月11日汇款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3800元。被告李冠华还委托李玉琼代其向原告妻子黄亚芬前述银行账户支付以下款项:2015年2月6日汇款14800元,2015年6月11日汇款5000元,合计19800元。另被告陈华春于2014年12月19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妻子黄亚芬前述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000元。被告李冠华、陈华春向原告妻子黄亚芬上述转账汇款款项合计118600元。另,被告陈华春称其两次支付现金合计2万元给黄亚芬,但黄亚芬不予认可。再查明,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其认可被告李冠华、陈华春及李玉琼、李春霖向其妻子黄亚芬转账支付的款项118600元系偿还其本案的债务,并认为是被告李冠华按照年利率36%支付相应利息后,剩余的款项才是两被告偿还的本金。而两被告均认为该1186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确定、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尚欠借款本金的确定、被告陈华春是否应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被告李冠华向原告借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冠华出具的《借据》均载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鉴于原告已认可其已扣除利息8000元、实际仅支付19.2万元给被告李冠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19.2万元认定为本案借款的本金。其次,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提出其于被告李冠华、陈华春签订确认借款合同后,其征求过两被告的意见、两被告均同意的前提下其才单独在合同上的利率一栏添加“月利率40‰”的内容,故其主张三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两被告均予以否认。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被告李冠华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还款8000元,2014年10月27日还款8000元,2015年2月2日还款10000元等,从支付时间及数额看,前三笔均是有规律的按月支付8000元,折算为月利率4%,比较符合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且与原告借款前扣除了当月利息8000元(折算为月利率4%)相吻合,被告李冠华的还款符合月利率4%的约定,故可推定原告与被告李冠华签订合同时并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但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并实际按照月利率4%履行了口头约定。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被告李冠华借款后,其与被告陈华春合计向原告偿还了118600元,三方对此均无异议。至于被告陈华春主张其向原告妻子黄亚芬支付现金2万元,由于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陈华春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该118600元应按照年利率36%计付利息后,剩余部分当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冠华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如前所述,被告李冠华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李冠华偿还的款项118600元应优先支付利息,剩余款项当偿还借款本金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冠华偿还的款项118600元应按照年利率36%(折算为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剩余款项视为偿还本金。因此,以本金192000元为基数,已支付的款项1186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已支付至2015年11月7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冠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5539元(具体计息情况详见附表)。原告请求被告李冠华偿还借款本金186075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李冠华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冠华应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陈华春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华春抗辩其签订借款合同时三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并提供原告妻子黄亚芬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借款合同的照片(照片显示合同上的利率一栏为空白)。原告虽认可其发送照片,但同时提出事后三方又口头一致确认按4%支付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华春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原告妻子黄亚芬通过其微信向被告陈华春发送借款合同的照片显示借款利率一栏内容为空白,被告陈华春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陈华春系对原告与被告李冠华之间无息借款关系提供担保,而不能认定为有息担保。虽然原告与被告李冠华之间就利息支付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这仅属于双方对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但不影响被告陈华春提供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支付利率属于主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冠华对借款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加重了被告陈华春的债务,且未经被告陈华春书面同意,故被告陈华春对原告与被告李冠华之间口头约定利息的部分约定不承担担保责任,而应仅对被告李冠华所借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陈华春在《借款合同》确认其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陈华春应对尚欠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陈华春关于其不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华春还提出其在受胁迫、被欺诈违背真实意愿提供保证,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陈华春对被告李冠华所借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冠华及被告陈华春已向原告偿还款项合计118600元,该部分款项对于被告陈华春而言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陈华春仅对尚欠的借款本金中的73400元(192000元-118600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5539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李晓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4553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华春对被告李冠华所欠原告李晓雯借款本金中的73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晓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308.96元,由被告李冠华、陈华春承担4246元,原告承担106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以冲审判员  周冰清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美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