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8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蒋玉蒲与臧俊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蒲,臧俊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615号原告蒋玉蒲,女,汉族,1950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师。被告臧俊峰,男,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安新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原告蒋玉蒲诉被告臧俊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雅钦、被告臧俊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臧俊峰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南赵堡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的蒋玉蒲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玉蒲、刘永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臧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玉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来无责任。原告蒋玉蒲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因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其预留相应的限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各项间接损失。被告臧俊峰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臧俊峰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南赵堡村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斜穿公路的蒋玉蒲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玉蒲、刘永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389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臧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玉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来无责任。原告蒋玉蒲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模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从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9日住院16天,花医疗费11438.43元。原、被告双方对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一、医疗费11438.43元,有高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一日清单、病历及住院票据一张为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三、营养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四、误工费3251元,蒋玉蒲在本次事故中枕骨骨折,并形成闭合性损伤,根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主张误工期6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五、护理费2760元,根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主张护理期30天,依据居民服务业护工标准每天92元计算。六、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而定,没有票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医药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任可16天,每天50元。营养费不认可,诊断证明、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嘱。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受伤时已经66岁了,达到了退休的年龄,应当属于被赡养的老人,不应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员计算,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原告主张30天,在诊断证明、病历中未表明出院后需专人护理。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被告臧俊峰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另查明,被告臧峻峰驾驶的冀F×××××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已按规定年检,被告驾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原、被告各方对上述情况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票据、诊断证明、一日清单、病历、驾驶证、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2016)第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被告臧俊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玉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38.43元,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是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各种生命体征平稳,四肢活动可”,所以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期间的护理期16天,根据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47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300元。被告臧俊峰在被告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5000元的损失即蒋玉蒲医疗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677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臧俊峰根据责任认定负担70%的损失即蒋玉蒲医疗费80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中70%的损失674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蒋玉蒲经济损失共6770元。二、被告臧俊峰赔偿原告蒋玉蒲经济损失共6746.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臧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政审 判 员 李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亚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