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周、郑兵娅、詹中献、谢巧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周,郑兵娅,詹中献,谢巧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740号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星驰,男,1993年4月14日,汉族,该信用联社职工。被告:王周,男,1976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郑兵娅,女,1976年1月3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周,简况同上。被告:詹中献,男,1971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被告:谢巧爱,女,1976年4月13日,汉族,农民。原告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周、郑兵娅、詹中献、谢巧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星驰,被告王周亦作为被告郑兵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詹中献、谢巧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周、郑兵娅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詹中献、谢巧爱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周、郑兵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77‰计付该款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1日之利息24376.6元;2、被告詹中献、谢巧爱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周、郑兵娅夫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该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期两年,月息10.77‰,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日,被告詹中献、谢巧爱夫妇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其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周、郑兵娅发放了贷款。嗣后,被告仅清息至2016年8月11日,即借故不再清结利息。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以其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因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王周、郑兵娅辩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周、郑兵娅夫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取原告200000元款项属实。此后,因被告王周夫妇经济困难,除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8月11日外,无力再清偿借款本息。现同意解除双方借款合同,亦愿延期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詹中献、谢巧爱辩称,因案外人詹中青曾联系被告詹中献、谢巧爱夫妇,要求为其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30日晚,詹中青将被告詹中献夫妇带到原告处,当时被告王周、郑兵娅亦在场。被告詹中献夫妇按原告要求签字属实,但并不知晓系为被告王周、郑兵娅提供担保。现被告詹中献、谢巧爱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但不同意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周、郑兵娅系夫妻关系,被告詹中献、谢巧爱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周、郑兵娅夫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周、郑兵娅借取原告款项2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即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月利率为10.7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詹中献、谢巧爱夫妇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周、郑兵娅发放借款200000元。履约中,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6年8月11日,嗣后,即借故未再依约清偿利息。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提起本次诉讼。审理中,被告王周、郑兵娅对借款事实及已清偿利息部分无异议,亦同意解除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唯以其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延期还款。被告詹中献、谢巧爱同意解除其与原告间的保证担保合同,但辩称其系为案外人詹中青500**元借款提供担保,而非为被告王周、郑兵娅该笔诉争借款提供担保,但其未就该辩称提供证据印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周、郑兵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詹中献、谢巧爱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约定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自觉全面履行。履约中,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利息,构成根本违约。现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扣除被告王周、郑兵娅已清偿之利息部分,其夫妇应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借款所产生孳息向原告承担违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周、郑兵娅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77‰计付该款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1日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詹中献、谢巧爱在确认其在保证担保合同及承诺书中签名属实情况下,辩称其并未就被告王周、郑兵娅该笔诉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佐证,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詹中献、谢巧爱依法应就被告王周、郑兵娅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户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30日与被告王周、郑兵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詹中献、谢巧爱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予以解除;二、被告王周、郑兵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户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0.77‰计付该款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3月1日之利息;三、被告詹中献、谢巧爱对上述款项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王周、郑兵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周、郑兵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连同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讲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邱世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