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金义与姬俊生、王玉霞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义,姬俊生,王玉霞,姬永财,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民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义,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亮,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俊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永财,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平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树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权、刘金保,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义因与被上诉人姬俊生、王玉霞、姬永财、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亮,被上诉人姬俊生、姬永财及被上诉人姬俊生、王玉霞、姬永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华、吕伟国,被上诉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权、刘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金义上诉请求:1.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金义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是典型的赠与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2013年3月20日王金义与姬俊生在中卫市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卫文民调字〔2013〕第0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王金义自愿把位于黄湾村六队56号住宅平房的50%受益权赠与姬俊生,姬俊生积极配合王金义做好房屋搬迁工作。如此清楚明确的赠与内容,一审判决视而不见,判决结论违背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错误使用裁判权力。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上明确载明诉争房产所有权人为王金义,王金义是依法登记的合法房屋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否定和推翻房屋产权登记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清楚地判定出本案争议的房产是王金义所有。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姬俊生拿着调解协议私自与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此王金义完全不知情,也没有给姬俊生任何授权。一审庭审时,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就是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才与姬俊生、姬永财签订两份《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没有王金义授权情况下,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姬俊生、姬永财签署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违法,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姬俊生、王玉霞、姬永财辩称,本案系双方联合建房后对所建房屋所形成的共有财产分割关系,而并非赠与关系。一审中王金义承认其从没有参与过房屋的建造,更没有购买过建筑材料、支付过人工工资,王金义甚至对案涉房屋的建筑布局、建筑面积以及建筑结构均无法说明,仅以宅基地房产登记在王金义名下就认为房屋属于王金义所有,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曾向王金义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销调解协议,但王金义始终坚持案涉财产属于其独有,导致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姬俊生应多分,根据卫政发1985第7号文件第12条规定,5人以下的户划给的宅基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在1986年王金义房屋拆迁时其户籍并不在中卫,其没有资格取得宅基地,即使取得宅基地因为人口不足5人得到的划拨面积也不足120平方米,因此王金义当初只是想多得拆迁费不想要地建房,后由于姬俊生给王金义做工作,同时利用姬俊生在中卫的便利优势才取得案涉房屋219平方米的宅基地,之后姬俊生又通过出资取得秦某某部分宅基地,并充分利用宅基地旁的空地才使得案涉房屋面积和宅基地面积达到278平方米,该面积已远超过王金义按照政策规定的120平方米,正因如此,按照双方2013年的调解协议,在2013年8月20日姬俊生同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案涉房产中王金义的宅基地是在姬俊生多方争取下才以王金义的名义取得,否则按照王金义当时当初只要钱不要地的想法就不会有现在的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由1987年建成的时的土木结构到2001年翻建后的砖木结构,无论从数量还是质量均有增加,因此在合作建房过程中,姬俊生投入远大于王金义,理应多分共有财产。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王金义请求撤销其与姬俊生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因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诉请与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王金义提出撤销两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主张的赠与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述两份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应以王金义与姬俊生共有财产的分割结果为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金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王金义2013年3月20日与姬俊生形成的赠与协议,判令案涉房屋拆迁所得的产权调换小高层面积共计278平方米全部归王金义所有,价值522640元。2.确认姬俊生、姬永财及其代王金义与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卫房征字第125(1、2)号《沙坡头区文博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姬俊生、王玉霞、姬永财、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金义与姬俊生系连襟关系。姬俊生、王玉霞系姬永财的父母。1986年,因原中卫县皮鞋厂扩建征用王金义的私有住房,1986年7月11日,王金义与原中卫县皮鞋厂、中卫县城关镇政府、中卫县城关镇黄湾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皮鞋厂建设厂房用地拆除私房议定书》1份,约定中卫县皮鞋厂一次性向王金义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710元。该协议签订后,1986年11月25日经中卫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科批准,给王金义在黄湾村内划拨了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为219平方米。王金义的房屋拆迁时,王金义夫妇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工作居住,经王金义同意,姬俊生购买建房用的材料,雇佣人工在王金义的宅基地上建房10间,房屋建成后,姬俊生及家人居住在该房屋内。1995年3月21日,姬俊生以王金义的名义申请办理了新建10间房屋的产权证,缴纳房产登记勘查费、工本费合计316元,中卫县人民政府1995年3月22日给姬俊生核发了房产权所有证,登记的产权人为王金义。1987年姬俊生在王金义宅基地上建房时占用了邻居秦某某的1.8平方米的宅基地,双方发生纠纷。1992年8月28日,经中卫县土地部门调解,姬俊生给秦某某补偿宅基地占用费200元。2001年,姬俊生又在该宅基地上建房3间,并在大门外建了储物房和厕所。2013年案涉房屋被征收拆迁,王金义与姬俊生因该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经中卫市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为:1.王金义自愿把位于黄湾村六队56号住宅平房的50%受益权赠予姬俊生所有;2.姬俊生积极配合王金义做好房屋搬迁工作;3.任何一方不得再以其他任何理由提出分割此房产权益;4.本次调解为一次性终结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不得反悔,否则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方式、期限为本协议于当场签订置换协议书时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后附的2013年3月25日草拟计算的案涉房屋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为194.43平方米,每人97.22平方米。王金义在该草拟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单上签名。王金义离开中卫市回新疆乌鲁木齐市后,经房屋征收单位的工作人员与姬俊生多次协调,直到2013年8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以姬俊生、姬永财的名义与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卫房征字第125(-1)号《沙坡头区文博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安置房屋面积为187平方米;姬俊生以王金义的名义签订卫房征字第125(-2)号《沙坡头区文博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安置房屋面积为91平方米,王金义的名字由姬俊生代签。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姬俊生将房屋交付征收单位拆迁。2016年分配拆迁安置的房屋时,王金义得知上述两份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置换房屋的面积后,到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两份协议提出异议,不同意按照上述协议进行分房。一审法院认为,1.王金义在本案中主张与姬俊生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合同关系,提出撤销2013年3月20日双方形成的赠与协议;姬俊生提出双方不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而是共有财产分割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赠与合同赠与的财产是赠与人自己的财产,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的确认的财产并不是王金义单方的财产。虽然王金义与姬俊生2013年3月20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的内容是王金义自愿将位于黄湾村六队56号平房的50%受益权赠予姬俊生,但依据查明的事实,1986年王金义因其房屋被征收拆迁,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而王金义当时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居住工作,双方协商由姬俊生提供资金、材料在王金义的宅基地上建房。王金义提供宅基地,姬俊生提供资金、材料建房。因双方对所建房屋的分配没有约定,所建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故本案王金义与姬俊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因联合建房后,对所建房屋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并不是赠与合同纠纷。2.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王金义与姬俊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因联合建房后,对所建房屋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并不是赠与合同纠纷。2013年3月20日,王金义与姬俊生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实质是对共有房屋分割的协议,并不是赠与协议。王金义提出撤销2013年3月20与姬俊生形成的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对争议的财产进行处理。王金义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或者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但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王金义不同意变更案由及诉讼请求,不同意以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故对王金义提出的判令拆迁置换的278平方米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金义请求确认姬俊生、姬永财与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卫房征字第125(-1)号《沙坡头区文博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及以王金义的名义签订的卫房征字第125(-2)号《沙坡头区文博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王金义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与其主张的赠与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述两份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应以王金义与姬俊生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结果为依据,所以王金义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王金义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金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6元,减半收取4563元,由王金义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金义与被上诉人姬俊生、王玉霞、姬永财、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金义、姬俊生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在文博苑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过程中,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经中卫市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根据一审时姬俊生提交的拆除私房协议、社员建房审批表、建房发票账单、收费收据、调解书等证据并结合姬俊生的陈述,能够认定案涉房屋系姬俊生在以王金义名义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王金义认为案涉房屋系其建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金义对房屋建造时间、房屋四至范围等基本情况陈述不清,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双方联合建房后的共有财产分割关系而非赠与合同关系正确。王金义主张撤销其与姬俊生之间的赠与协议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姬俊生、姬永财与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卫房征字第125(-1)号《沙坡头区文博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及姬俊生以王金义的名义签订的卫房征字第125(-2)号《沙坡头区文博苑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王金义可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王金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上诉人王金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宏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