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蓬江区新艺合木制品加工场与王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新艺合木制品加工场,王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532号原告:蓬江区新艺合木制品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35-0。经营者:黄位仙,女,1965年6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蒙山县,现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韦国斌,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蒙山县,系黄位仙的丈夫。被告:王正华,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蓬江区新艺合木制品加工场(以下简称新艺合加工场)诉被告王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艺合加工场的委托代理人韦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艺合加工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正华偿还原告货款76658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被告结业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被告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正华承担。事实及理由:因经营需要,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自2015年起至2017年1月底止,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共76658元。原告曾多次催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而被告则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新艺合加工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一份共24张。被告王正华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王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新艺合加工场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新艺合加工场提供的《送货单》凭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新艺合加工场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新艺合加工场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王正华向新艺合加工场购买灯饰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方式是:由王正华通过传真或者电话下单订货,后大部分货物由新艺合加工场送货至王正华处,小部分货物王正华自提,并在新艺合加工场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送货单》除了王正华本人签名外,另外有“刘玲”、“王志”、“余×”、“吕美荣”等人签收,“刘玲”是王正华的妻子,其他人员系王正华聘请的员工。双方刚开始交易时是2至3月结算,2015年以后王正华开始拖欠新艺合加工场货款。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新艺合加工场向王正华供货的《送货单》共24张,金额合计为86657.7元。另查明,新艺合加工场确认王正华已经支付货款10000元。新艺合加工场陈述称,有向王正华进行催收,但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新艺合加工场与王正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新艺合加工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进行了灯饰配件的买卖交易,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新艺合加工场请求支付的货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新艺合加工场提供的由王正华等人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证实新艺合加工场与王正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王正华拖欠新艺合加工场货款人民币76657.7元(86657.7元-10000元)的事实。王正华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未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确认王正华应向新艺合加工场支付货款人民币76657.7元,新艺合加工场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虽然新艺合加工场提出王正华在2017年1月30日结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新艺合加工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于本案货款予以催收,故新艺合加工场请求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王正华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本院确认王正华应向新艺合加工场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新艺合加工场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蓬江区新艺合木制品加工场支付货款人民币7665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至全部货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蓬江区新艺合木制品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7元,减半收取858.5元,保全费787元,合计1645.5元,由被告王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