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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吉熙与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熙,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垫江县东方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2行初1号原告李吉熙,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南段南阳内转盘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7428575998。法定代表人邬吉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邬永强,垫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彤,垫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垫江县东方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垫江县工农路建委裙带房,组织机构代码20865017-6。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庆锋,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垫江县东方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吉熙诉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垫江县东方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吉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邬永强、廖彤,第三人垫江县东方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熙诉称,2016年9月19日上午,原告在垫江县人民法院应诉第三人“排除妨碍”案中,获悉渝(2016)垫江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XX号权属证将XX花园X幢X单元X-X房屋的所有权人居然登记为第三人,而该房屋涉及房地产拆迁安置等历史及其遗留问题。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向被告递呈了《权益保障请求书》,被告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垫国土房管函(2016)515号复函。被告将本案有争议的XX花园X幢X单元X-X号房屋登记给第三人,没有调查和听取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的意见,没有查验界址,导致实体内容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渝(2016)垫江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XX号中关于垫江县桂溪镇XX花园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判令被告重新调查界定权属并登记。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法具有对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职责。二、李吉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被告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告颁发的渝(2016)垫江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XX号权属证书属变更登记行为,变更登记的不动产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被告予以登记的程序合法。原告未就首次不动产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四、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不动产登记申请,并提供登记相关资料,被告对第三人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例》、《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垫江县东方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被告作出的渝(2016)垫江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XX号权属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登记正确。二、1999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拆除原告座落在垫江县桂溪镇东外街110号的门市。后原告于2002年12月29日在《安置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选择XX花园X座面积达57.06平方米的XX号门市安置。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附加协议书》约定对其14.87平方米的住房进行货币安置,安置金额3717.5元。原告至今未履行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缴纳门市超面积款的义务。三、第三人强行占有XX花园X幢X单元X-X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以拆迁为借口实施的侵害第三人权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上的“权属有争议”。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渝(2016)垫江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XX号权属登记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日,原告(被拆迁人)与原垫江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由原垫江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拆除原告位于垫江县桂溪镇东外街的建筑面积为33.2平方米的门市及室内设施,原垫江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原告房屋补偿费、残值费、室内设施补助费、过渡补助费等,并修建安置房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缴纳相应的安置房款。1999年8月7日,原告与原垫江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附加协议书》,约定,原协议原告在XX花园安置中的住房面积14.87平方米改为货币安置,计价为3717.5元。2001年,原垫江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改制为垫江县东方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29日,原告签署《安置房确认书》,确认其自愿选择XX花园安置房X座XX号门市进行安置。第三人已将该门市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又将XX花园X幢X单元X-X号房屋占有使用至今。2004年10月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房权证X0X字第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垫江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房屋坐落为垫江县桂溪镇XX花园X幢,房屋来源为2003年自建取得。2016年6月13日,被告经第三人申请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变更登记,颁发渝(2016)垫江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垫江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为垫江县桂溪镇XX花园X幢X单元X-X、X-X,X单元X-X、X-2,X单元X-X号第一层3、6、7、8、10、12号门市。房权证X0X字第0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作废。2016年8月4日,被告经第三人申请再次作出变更登记,颁发渝(2016)垫江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垫江县东方建设开发有限��任公司,房屋坐落为垫江县桂溪镇XX花园X幢X单元X-X、X-X,X单元X-X、X-X,X单元X-X号第一层3、6、7、8、10、12号门市。渝(2016)垫江县不动产权第000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注销作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后,形成的是拆迁安置法律关系。第三人于2004年因自建而取得垫江县桂溪镇XX花园X幢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被告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拆迁安置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其审查范围。原告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对垫江县桂溪镇XX花园X幢1单元X-X号房屋所涉的权属登记行为无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吉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