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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72时义来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义来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义来,男,1991年9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曾因寻衅滋事、扰乱单位秩序,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11月29日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义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苏09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时义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时义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义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时义来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时义来撤回上诉。射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4刑初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朝军审 判 员  王劲梅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