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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朱桂香张勇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香,张勇,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324号原告:朱桂香,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号。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负责人:彭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龙泉大道2号。负责人:蔡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香与被告张勇、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4月5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被告财保分公司、财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其医疗费1119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5459.2元、误工费5459.2元、交通费718元、复印费10元,共计24115.96元。后变更请求为赔偿其医疗费16419.29元、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20元、护理费7762.3元、误工费7762.3元、交通费1280元,共计36863.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张勇驾驶鄂AC5H**轿车,在金龙泉大道邮政银行门前停车场内,将其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张勇负全责,其不负责任。其伤后三次住院治疗,造成其支付医疗费等损失。鄂AC5H**轿车系财保分公司所有,在财保支公司投有保险。财保分公司辩称,车辆在财保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支公司辩称,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在保险额限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张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朱桂香针对其诉请及主张事实,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张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财保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3、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4、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6416.29元;5、出院记录、病案,证明其住院91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6、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280元。财保分公司、财保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中第一次住院未记载原告手指骨骨折,第二次住院治疗也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因此第二、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应赔偿。对证据6均是连号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对朱桂香举证1、2、3、5及举证4中的住院费9121.46元票据及部分门诊费1419.9元票据予以确认,其他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举证6因与朱桂香伤情及住院治疗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张勇系财保分公司员工。2016年1月4日,张勇在执行职务时在金龙泉大道邮政银行门前停车场内将朱桂香撞倒致伤。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张勇负全责,朱桂香不负责任。朱桂香伤后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荆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药费已赔付),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朱桂香于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9日,在荆门市中医院再次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9121.46元。朱桂香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05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200元(具体核定详见本院认为)。另查明,鄂AC5H**轿车系财保分公司所有,在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时,朱桂香已过退休年龄,且无工作。本院认为,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保险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仅对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勇系履职中致朱桂香损害,其用人单位财保分公司已在财保支公司对肇事车投有保险,且本院确认朱桂香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故朱桂香诉请财保支公司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张勇、财保分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朱桂香主张的损失,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治疗病情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不予确认。本院对朱桂香主张的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治疗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朱桂香初次治疗的伤情及两次治疗的时间间隔分析,可以确认第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票据显示为”妇科门诊”,故对此部分费用计658.20元,本院不予确认。朱桂香的伤情系身体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因在事故发生时,朱桂香已达到退休年龄,其自认未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朱桂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的事实不符,本院据情酌定200元。财保分公司、财保支公司抗辩朱桂香第二次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而朱桂香提供的本证已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朱桂香对第三次治疗的伤情举证不足以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二被告对此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桂香支付赔偿款12021.36元;二、驳回原告朱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计361元,由原告朱桂香负担311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昌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天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