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春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郭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郭保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622号原告张春霞,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楼冠敏、严晨露,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恒昌大道39号。诉讼代表人何国红。委托代理人黄业武,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郭保海,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原告张春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保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误工费16167.6元(119.76元/天*135天)、营养费8100元(90元/天*90天)、交通费1120元(20元/天*56天)、伤残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停车费45元、施救费9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0463元;二、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保海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7日,郭保海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浦江县万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苑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行经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春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及张春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郭保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春霞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春霞系城镇居民。因伤住院56天。经鉴定,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误工时间134天(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12月18日)。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郭保海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酌定为:2979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3、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4、交通费:1120元(56天*20元/天)。5、护理费:8968元(56天*150元/天+4天*142元/天)。6、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误工费:16048元(134天*119.76元/天)。9、鉴定费(原告方委托):2040元。10、停车费:45元。11、施救费:90元。六、被告方郭保海已赔付4000元。裁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保海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的后果。由于被告郭保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则由被告郭保海承担。综上,对原告方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霞医疗费297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16048元、护理费8968元、交通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90元,合计15452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郭保海赔偿原告张春霞鉴定费2040元(原告方委托)、停车费45元,合计2085元;由于被告郭保海已付40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郭保海1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6元,被告罗文杰负担35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