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桂芹与唐志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芹,唐志超,李淑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564号原告:杨桂芹,女,1942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赵辉,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超,男,1989年生,汉族,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被告:李淑秋,女,汉族,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生,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贺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志超、李淑秋、华安保险公司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6日14时15分许,被告唐志超驾驶被告李淑秋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洮南市家乐福大酒店门前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淑秋车辆在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676.99元、护理费7732.48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就医车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9881.03元、精神抚慰金8964.31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唐志超和李淑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依法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伙食费限额承担一万。精神抚慰金如果构成伤残我们赔偿5000元。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状称:同意在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如无商业险免责情形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赔偿范围。被告唐志超、李淑秋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花销情况。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新标准。最新下发的人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GB-T16180-2014实施日期为2017年1月1日。之前的道路评残标准已取消,而此鉴定依然运用老标准。本分鉴定错误。车费过高。被告唐志超、李淑秋、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6年10月16日14时15分许,被告唐志超驾驶被告李淑秋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洮南市家乐福大酒店门前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诊断为脑挫伤伴硬脑膜下血肿。花医疗费44676.99元,住院57天,其中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32天。原告伤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淑秋车辆在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城镇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应适用新标准,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但经法庭核实,鉴定部门已明确并未正式接到新的定残标准,做出该鉴定时尚未接到新文。现所做出的鉴定仍适用原标准。关于此项鉴定机构已向本院做出书面说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出书面证据。所提出重新鉴定程序不符,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当事人均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时安华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该意见,因此本院对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32.48元(120.82元*16天*2+120.82元*32天)、残疾赔偿金29881.03元(24900.86元*6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5713.51元。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467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共计40376.99元。三、被告唐志超、李淑秋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唐志超、李淑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孙晓男审判员 崔洪斌审判员 崔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福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