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执恢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田铁光与黄应林、何久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铁光,黄应林,何久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恢227号申请执行人田铁光,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被执行人黄应林,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宁乡县。被执行人何久良,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宁乡县花明楼。申请执行人田铁光与被执行人黄应林、何久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2016年1月22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黄应林、何久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田铁光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