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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月秋、符少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罗月秋,符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166号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法定代表人:吴为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月秋,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少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被告:符少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罗月秋、符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月秋、符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136260元、复利91618元、财务咨询费69700元、违约金41820元,并支付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和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被告符少东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整,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并约定按月收取利息,月利率为1.8%。同日被告罗月秋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符少东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以转账方式将全部借款支付至被告符少东委托收款人罗月秋的账户,同日被告符少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上述借款已经期满,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罗月秋、符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月秋、符少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罗月秋、符少东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借款方支付借款,借款方的主要义务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符少东的指示将借款支付至被告符少东指定的账户,已完成实际支付,被告符少东应当根据约定按期还本付息,但其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金泰小额贷款公司主张被告符少东偿还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利息、复利、违约金、财务咨询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可一并主张利息、复利、违约金、财务咨询费,但该四项费用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执行费用尚未发生,但若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庭审中其陈述该项费用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因此待该项费用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罗月秋为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等各项费用提供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月秋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就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罗月秋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符少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违约金、财务咨询费(利息、复利、违约金、财务咨询费四项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前述费用的计算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上述本金30万元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罗月秋对上述由符少东偿还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符少东、罗月秋迟延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岳阳南湖风景区金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100元,由被告符少东、罗月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雪     强人民陪审员 郭     喜     兰人民陪审员 王永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