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郴州市人民电影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郴州市人民电影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510号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黄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人民电影院,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勇,该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将,郴州市阳光志愿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郴州市人民电影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招、被告郴州市人民电影院(以下简称人民电影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勤、王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郴州市人民电影院职工住宅楼工程欠款363572.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257.28元(利息按年息6%,暂从2011年12月22日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电影院答辩要点:1、欠三建公司363572.12元是事实,但这笔钱里已经包含了利息了,被告方现在暂时无钱支付。2、原告方承建的该工程质量等级未到达优良,也有延长的工期。故,原告方也存在违反《施工合同》相关约定。3、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好好沟通,也希望法院尽力组织双方调解,若调解不成,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993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三建公司承建被告人民电影院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附属工程均按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其中:钢塑窗、水电、桩基础除外);2、支付方式为:承包方垫资底层施工完毕后发包方拨付工程款22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后,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每完成一层主体付22万元,主体工程付足总造价的60%,内外装修每完成二层付8万元。……工程竣工后结算。3、发包方对拖欠的工程结算价款,按银行计划外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利率向承包方支付利息。1994年底该项目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3572.12元。后,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只在2016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363572.12元工程款未付。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993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三建公司承建被告人民电影院住宅楼工程,1994年底该项目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3572.12元。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在2016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但剩余的363572.12元工程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人民电影院辩称工程延期交付,且双方2011年对账时已计算了利息。原告则认为工程之所以延期,是因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故此,原告无违约行为,双方对账的金额未包含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对账金额是否包含利息进行举证,且原、被告均属郴州本地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双方在1993年施工的工程,工程款才拖延至今二十年才对账结算,双方应在对账过程中充分进行了协商讨论才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此,本院采信被告的辩称,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此后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施工完毕,并经第三方郴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为合格工程。双方也于2011年12月22日对工程欠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被告理应按《施工合同》及双方对账的金额按时足额的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久拖未付,已构成了违约。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方承建的“市电影院住宅楼”工程于1997年5月20日已经全部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能完全支付工程款,在双方于2011年12月22日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3572.12元。但确认后,被告依然未能支付所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在庭审时口头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因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计算金额为86357.12元,原告的本金诉请金额为363572.12元,系原告自主放弃被告2016年2月1日才支付的1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故从2011年12月22日对账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即87257.28元(363572.12×6%×4年),此后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在庭审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在法定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且被告亦自认在2011年对账时,双方已达成协议,对账金额中已包括利息,被告也不再纠缠工程延期等问题。故,原告是否有违约责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人民电影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363572.12元;二、被告郴州市人民电影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87257.28元(利息按年息6%,从2011年12月22日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郴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人民电影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7元,由被告郴州市人民电影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