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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厚如与内蒙古兴安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厚如,内蒙古兴安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厚如,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兴安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风路57号。法定代表人:宿梓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伏生,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纯,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厚如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兴安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呼民五终字第00350号民事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内民申10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厚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被申请人兴安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伏生、蒋志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厚如申请再审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2015)呼民五终字第00350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张厚如的原审诉讼请求;3.请求贵院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1.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赔偿医疗费2000元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给出判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款”已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情形,且赔偿医疗费之诉讼请求属于民法所规定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应当作出相应的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有效,被告兴安岭公司应当为被告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故恳请贵院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兴安岭公司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是按照《内蒙古大力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参股重组破产后呼市油泵油嘴厂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执行国家企业改制政策的行为;二、申请人2014年1月14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劳动仲裁,同日又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呼和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是于2014年1月15日送达至申请人的。前述时间不难看出申请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故对申请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三、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限,丧失了胜诉权;四、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五、假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一审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但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区分各自应当缴纳的份额,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二审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按照《内蒙古大力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参股重组破产后呼市油泵油嘴厂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执行国家企业改制政策的行为,履行中并无不适之处。申请人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及不经过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诉至法院实为浪费司法资源。被申请人特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我方答辩意见,针对申请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二审法院正确的裁判结果,同时确认被申请人正确、适当地妥善完成了呼和浩特市政府关于原呼和浩特市油泵油嘴厂职工的安置意见,还被申请人以公道。张厚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自2011年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厚如原系呼和浩特市油泵油嘴厂职工,该厂于1997年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重组成立了被告内蒙古兴安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张厚如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同意张厚如同志自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自谋职业。甲方负责为乙方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直至买断工龄或退休为止。其他费用概不负责”,后原告自谋职业,被告兴安岭公司一直为原告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6月2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呼和浩特市油嘴厂职工安置方案》,针对原油泵油嘴厂全体在册在岗职工提出分流安置方案,原告未与被告兴安岭公司按照该方案达成安置协议,也未领取相关补偿费用。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000元。原、被告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原告张厚如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1、被申请人兴安岭公司缴纳申请人张厚如自2011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呼劳人不字【2014】第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兴安岭公司为原告张厚如缴纳2011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并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厚如自2011年开始多次到呼和浩特市劳动局、呼和浩特市信访局、内蒙古自治区信访局就与被告养老、医疗保险缴纳等问题,多次上访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兴安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厚如补缴2011年1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被告内蒙古兴安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厚如医疗保险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兴安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兴安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厚如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只有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又不能补办而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张厚如与兴安岭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向社会保险机构寻求解决。综上,兴安岭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厚如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张厚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内蒙古兴安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中,兴安岭公司新提交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内蒙古大力房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参股重组破产后呼市油泵油嘴厂合同书》的性质名为参股重组实为属于破产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安置职工协议书,是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被申请人是执行国家企业改制政策安置职工,并无不适之处。张厚如质证意见为:合同书第三条明确说明,企业参股占85%,职工参股占15%,证明申请人是通过持股上岗形式维持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因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厚如请求兴安岭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之后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及赔偿其医疗费2000元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呼和浩特市油泵油嘴厂破产重组后,张厚如与兴安岭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02年1月3日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因企业停产,张厚如自谋职业,兴安岭公司为其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直至买断工龄或退休为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一直履行至2010年12月31日。兴安岭公司依照呼和浩特市政府的安置方案,终止履行上述协议,停止为张厚如缴纳相关保险。因兴安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书面通知了张厚如解除劳动关系或双方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张厚如可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寻求解决,故对张厚如诉请的兴安岭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厚如主张赔偿医疗费的问题,鉴于张厚如与兴安岭公司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存续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主张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张厚如诉请的医疗费发生在兴安岭公司停止为张厚如缴纳医疗保险费期间,导致张厚如未能依法享受相关保险待遇,故本院对张厚如的该项再审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因兴安岭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张厚如主张的赔偿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兴安岭公司辩称张厚如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张厚如的仲裁请求已经呼和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兴安岭公司辩称张厚如的起诉超过法定时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本案中,张厚如自2011年开始,多次因缴纳保险问题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视为仲裁时效中断,故兴安岭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张厚如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呼民五终字第00350号民事裁定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内蒙古兴安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厚如医疗保险费2000元);三、驳回张厚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厚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兴安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