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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林海云与郝明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云,郝明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民初130号原告:林海云,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2日。被告:郝明茂,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5日。原告林海云与被告郝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郝明茂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在乐都区碾伯镇煤炭交易市场合伙做生意,2017年1月8日早上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并将合伙资金2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当晚偿还该款项,后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庭审中,郝明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林海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客户凭条一份,证明2017年1月8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李保花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的事实。2、微信信息记录,证明2017年1月7日被告给原告发信息以办信誉卡为由要求原告转账。3、证人王平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8日上午8点多,被告向原告借钱400000元,说是要办理信用卡,后来经其同意,原告妻子向被告郝明茂转账200000元。4、证人巴延华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8日,在煤场被告向原告借款,说是办理信用卡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将钱借于被告,被告承诺当天归还,但之后并没有归还。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林海云与被告郝明茂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林海云要求被告郝明茂给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明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海云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郝明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富海审判员  郑吉红审判员  李浩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