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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与李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李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599174524M,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红星一场。法定代表人:韩以达,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平,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职工,住第十三师。再审申请人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热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12民终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硕达热力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是供暖合同,其只需提供履行供暖义务证据即可,李平作为交纳暖气费义务人,既然认为已经交纳2013年暖气费则需要提供缴纳费用的证据,二审法院违背了举证责任的规定。硕达热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硕达热力公司在起诉时向李平主张缴纳2011年、2013年、2015年暖气费,因李平在一审提交了已付2011年、2015年暖气费的票据后,硕达热力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李平缴纳2013年暖气费。2011年暖气费系硕达热力公司登记错误导致遗漏,说明硕达热力公司暖气收费登记制度有瑕疵,对用户交费信息登记不准确、不全面,且硕达热力公司在一、二审未向法院提供其详细准确的收费台帐及收费存根,也未提供向李平催缴暖气费的证据。李平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2015年度暖气费票据,称2013年暖气费票据丢失未向法院提供。二审法院根据李平缴费的票据、经济能力与证人证言,结合硕达热力公司财务管理不善,可能造成用户的二次交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证明效力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综合认定李平缴纳了2013年暖气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江 帆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