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高秀才、郭良英等与何家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才,郭良英,何家顺,薛永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519号原告:高秀才,男,195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郭良英,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高秀才妻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武,男,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何家顺,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薛永珍,女,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系何家顺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83945667-9。负责人: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才、郭良英与被告何家顺、薛永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简称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才、郭良英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淮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顺、薛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才、郭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秀才医疗费17120.59元(包含购买颈椎支具费用1500元),误工费24000(160元/天×150天)元,护理费6840(114元/天×60天)元,营养费6000(100元/天×60天)元,残疾赔偿金58312(29516元/年×2年)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100元/天×26天)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0元,鉴定费1600元;赔偿郭良英医疗费16951.69元,误工费19200(160元/天×120天)元,护理费6840(114元/天×60天)元,营养费6000(100元/天×6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100元/天×36天)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9时01分,何家顺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980M处时,追尾高秀才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及车上物品损坏、高秀才及农用手扶拖拉机乘车人郭良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两原告当即入住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经医检,高秀才伤情为:颈脊髓损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郭良英伤情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寰枢关节扭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高秀才治疗至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5620.59元。郭良英治疗至2016年10月9日出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6951.69元。本起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家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何家顺、薛永珍未作答辩。被告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3.高秀才的损失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对两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3000元过高,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元,交通费由法院确定;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9时01分,何家顺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980M处时,追尾高秀才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造成两车及车上物品损坏、高秀才及农用手扶拖拉机乘车人郭良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家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当即入住明光市中医院治疗,经医检,高秀才伤情为:颈脊髓损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郭良英伤情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寰枢关节扭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高秀才治疗至2016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5620.59元。郭良英治疗至2016年10月9日出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6951.69元。两原告治疗期间,何家顺通过交警部门支付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苏H×××××号小型客车为何家顺、薛永珍所有,登记在薛永珍名下,何家顺为该车在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两原告向我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17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高秀才因颈脊髓损伤遗留有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高秀才花去鉴定费1600元。郭良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郭良英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两原告为农村居民身份。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王英泽的身份证复印件,王英泽出具的证明,王英泽与两原告签订的合同,铜陵市和顺浴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两原告受伤前在王英泽经营的浴室从事技师工作,月收入各8000元。本院依法向王英泽进行了核实,查明两原告受伤前自2009年起在王英泽经营的铜陵市和顺浴室务工属实,具体工作为搓背、按摩等。两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的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当庭提交滁州市倍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张,反映2016年9月13日高秀才购买颈椎支具,花去人民币15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本院认为,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事实存在,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两原告虽为农村居民身份,但自2009年起在王英泽经营的铜陵市和顺浴室务工属实,故高秀才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两原告按每日160元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确定为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日114.22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并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对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两原告各主张交通费300元,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该损失客观存在且两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高秀才主张购买颈椎支具花去的人民币1500元,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综合高秀才主要受伤的部位为颈椎部,且已达十级伤残程度,其购买颈椎支具具有合理性,对该费用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按保险公司认可的2000元计算。高秀才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确定为8000元。郭良英所花鉴定费1600元,包含伤残等级评定费用800元,应由郭良英自行承担。综上,本院核定的原告损失为,高秀才:医疗费17120.59元(包含购买颈椎支具费用1500元),误工费17133(114.22元/天×150天)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6649.6(16年×29156元/年×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08243.19元。郭良英:医疗费16951.69元,误工费13706.4(114.22元/天×120天)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8198.09元。因何家顺为苏H×××××号小型客车在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两原告上述损失由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何家顺为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两原告各退还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秀才各项损失108243.19元,赔偿原告郭良英各项损失48198.09元,原告高秀才、郭良英同时分别退还被告何家顺5000元,合计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原告高秀才、郭良英负担514元,被告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守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玲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