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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保全与李红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全,李红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353号原告张保全,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平,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梁,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保全与被告李红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全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李红梁的房客贺银叶、郜宝财因经营鞋店急需资金,向我借款23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2.6%。借款到期后贺银叶、郜宝财均未能按时还款。我曾多次向二人催索被告多次阻止,表示自愿代贺银叶偿还债务,并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约定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万元及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保全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贺银叶、郜宝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红梁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份。5、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红梁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2014年3月2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7、2014年3月26日贺银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8、贺银叶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李红梁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张保全与贺银叶、郜宝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贺银叶、郜宝财向原告张保全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以实际出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2.6%,按月结清。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贺银叶、郜宝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保全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借款人:贺银叶、郜宝财,2014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贺银叶、郜宝财未能偿还,经二人与被告李红梁协商,由被告李红梁代贺银叶偿还。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红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若贺银叶不能偿还所欠原告的10万元,自愿于2015年9月1日前代贺银叶向原告归还。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红梁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本人李红梁所欠张保全人民币拾万元正,店转让后给十万元(11月底)还清拾万元。(后关于贺银叶所欠十三万元我李红梁负责清钱还完)。(负责找见贺银叶)。李红梁,见证人:李平,2014年11月6号”。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李红梁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辩论、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中,贺银叶、郜宝财向原告张保全借款23万元后,因其无力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经二人与李红梁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李红梁代为偿还该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贺银叶、郜宝财出具的借据及被告李红梁出具的承诺书、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将借款及时偿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2.6%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其与贺银叶、郜宝财之间的约定,被告李红梁承诺代为偿还的款项中不包括此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保全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红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菊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