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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925顾林卫与仲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林卫,仲爱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925号原告:顾林卫,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兴化市人,住兴化市。被告:仲爱平,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顾林卫与被告仲爱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受被告雇佣在青海安装电梯,工资未能及时支付。2016年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仍未支付工资,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取得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采信。因此,被告欠原告工资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工资8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工资8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顾林卫支付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汪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