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执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荣堂与泰州市海陵区江扬车件厂、高长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荣堂,泰州市海陵区江扬车件厂,高长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2599号申请执行人:王荣堂,男,195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江扬车件厂,住所地泰州xx镇十里村*组。投资人:高长贵。被执行人:高长贵,男,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亦系泰州市海陵区江扬车件厂的投资人。申请执行人王荣堂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江扬车件厂、高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江扬车件厂、高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堂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44元,原告王荣堂负担1500元,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江扬车件厂、高长贵共同负担22644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1月25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11月24日,本院到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于2016年12月6日对被执行人高长贵名下位于西堤阳光xx幢xx、xx室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为三年,且上述房产已分别进行了抵押。本案已执行15946.99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2017年4月12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对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暂不要求处置,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终结执行后,如需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在期满之日前一周内书面向本院申请,否则,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能续封的后果。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2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吴爱萍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汤冬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