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曹哲琴、周阳春等与张希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哲琴,周阳春,夏桂兰,张希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沅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81执595号申请执行人曹哲琴,女,,住所地沅江市,。申请执行人周阳春,女,住所地沅江市,申请执行人夏桂兰,女,住所地沅江市,被执行人张希兵,男,地址沅江市。曹哲琴、周阳春、夏桂兰与张希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民初63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希兵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曹哲琴、周阳春、夏桂兰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希兵支付165940.99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希兵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张希兵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希兵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曹哲琴、周阳春、夏桂兰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希兵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曹哲琴、周阳春、夏桂兰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翀、钟明华、孙智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