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黄秀南、柯月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黄秀南,柯月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851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负责人:黄金聪,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玲,女,系该行员工。被告:黄秀南,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柯月琼,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被告黄秀南、柯月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南、柯月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秀南、柯月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153.62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结欠的利息、费用(费用包含滞纳金、年费、快递费等,利息、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黄秀南因欠缺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一张,授信金额30000元,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黄秀南发放该普惠金融卡。之后,被告黄秀南采取预借现金、刷卡消费、转账交易等方式进行借款。普惠金融卡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秀南违约未能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53.62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另,被告柯月琼作为被告黄秀南的配偶,应对其夫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秀南、柯月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黄秀南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申请办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同日,被告柯月琼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黄秀南向原告申请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产生的一切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同意被告黄秀南的上述申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被告黄秀南约定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授信额度为30000元,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原、被告就办卡事宜签订《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各一份。《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就被告黄秀南的基本资料、职业信息、信用卡资料、联系人等内容进行具体约定。其中,联系人为柯月琼。《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合同就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申领、收费、还款、计息、挂失、有效期、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收费标准进行具体约定。其中,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收费、还款、计息条款约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核准发给甲方(即被告黄秀南,下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后,甲方应依照法律规定缴纳年费,年费标准按照《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收费标准》规定执行;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均不享受免息期;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甲方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甲方可通过各行社营业网点柜面、自助机或福建农信系统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或他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支持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还款等渠道偿还欠款,也可委托乙方通过代扣方式定期从甲方指定的福建农信系统借记账户扣款以偿还当期欠款。乙方对甲方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贷记账户的溢缴款和电子现金账户中的存款不计付利息。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收费标准部分,双方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为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5元;预借现金、消费、转账利率由各行社自行决定。收费标准还就年费、银联渠道还款、换卡手续费、挂失手续费等费率进行约定。合约还约定: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乙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为甲方承担。2015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秀南发放普惠金融卡。之后,被告黄秀南持卡采取预借现金、刷卡消费、转账交易等方式多次进行借款,并且陆续还款付息,但未按时足额偿还所借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本金22153.62元、利息1025.95元、费用2361.72元未还。被告柯月琼也没有履行其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黄秀南与被告柯月琼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被告黄秀南、柯月琼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调查审查审批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各1份、福万通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账1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与被告黄秀南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秀南持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预借现金、刷卡消费、转账交易,且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本金22153.62元、利息1025.95元、费用2361.72元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秀南偿还借款本金22153.62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费用应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秀南、柯月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柯月琼也承诺对被告黄秀南向原告申请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产生的一切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黄秀南持卡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费用应认定为被告黄秀南、柯月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黄秀南、柯月琼共同偿还。被告黄秀南、柯月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秀南、柯月琼偿还借款22153.62元及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南、柯月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22153.62元及利息、费用(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1025.95元、费用2361.72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减半收取计219元,由被告黄秀南、柯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柳荣速 录 员 潘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