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德华、雷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德华,雷某1,雷某2,何爱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德华,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2,男,汉族,1960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原审被告人何爱国,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爱国、彭德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粤0204刑初2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德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何爱国因不满雷某1、雷某2、唐某1三人低价帮“唐华通物流公司”卸货影响自己生意,遂通过电话联系唐某1、雷某1、雷某2到自己经营的“北村商店”(位于韶关市浈江区松树岭)协商卸货问题。期间,何爱国叫了彭德华及另两名老乡(在逃)一起在商店内等候。当日18时许,雷某1和其妻子、女儿到达“北村商店”与何爱国等人会面,双方协商未果,彭德华、何爱国等人即殴打雷某1,致雷某1两颗门牙脱落。当日20时许,雷某2到达“北村商店”对面的“美味居”饭店门口与何爱国等人会面,双方协商未果,何爱国等人即殴打雷某2,致雷某2左侧肋骨、右眼睑、右耳廓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雷某1、雷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于2016年6月17日、19日在粤北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1日在韶关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6月22日至8月10日在韶关市铁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上前两颗门牙脱落,牙龈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按时服药,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休息一个月;3、择期行牙修复治疗。2016年9月22日,雷某1在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1780.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2于2016年6月17日在韶关市铁路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18日至7月10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出院后休息2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建议积极检查及治疗颅内肿块。其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2923.68元。在雷某2住院期间,何爱国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给雷某2。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手机户主信息及通话清单,被害人雷某1、雷某2的陈述,证人雷某4、李某、唐某1、雷某3、王某、丘某、唐某2、赖某、钱某、贺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爱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德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被告人何爱国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何爱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德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8580.45元。三、被告人何爱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8323.6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雷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彭德华上诉辩称,原判对误工费、交通费的判赔过高,且其家庭贫困、负担很重,请求二审减轻其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何爱国犯故意伤害罪及何爱国、彭德华对雷某1、雷某2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彭德华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家庭因素不是减轻上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2、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法作出判决,判赔合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爱国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爱国、彭德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体数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兵审 判 员  戴 磊审 判 员  张怡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叶 茂书 记 员  郑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