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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行审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43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金维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金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1行审43号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10140407162,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楚龙飞,该局高新区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朱晓宇,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申请人金维海(系江阴市滨江港口再生物资分离站个体经营者),男,1977年2月5日生,,汉族,经营场所:江阴市城东街道长山安全村***号。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金维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3日,江阴环保局对金维海经营的江阴市滨江港口再生物资分离站(下称分离站)执法检查时,该分离站钢渣堆放、分离加工及球团加工项目正在生产,涉嫌违反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江阴环保局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进一步调查,发现该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配套的治污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江阴环保局曾于2015年对金维海上述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金维海擅自于2016年3月恢复该项目生产。2016年8月1日,江阴环保局作出澄环罚书字[2016]第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维海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对金维海处以行政处罚如下:1、立即停止钢渣堆放、分离加工及球团加工项目的生产;2、罚款7万元。2016年8月2日,江阴环保局将上述处罚决定予以送达。金维海缴纳了罚款,但未停止上述项目的生产。2017年4月25日,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金维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立即停止钢渣堆放、分离加工及球团加工项目的生产。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6]第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江阴环保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6]第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