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执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向经江、吴标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向经江,吴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754号申请执行人向经江,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被执行人吴标祥,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向经江与被执行人吴标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吴标祥应支付13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9元、执行费95元,被执行人吴标祥至今未履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卫农审判员 熊尹亮审判员 匡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