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304孙景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景和,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人孙景和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景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景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景和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孙景和驾驶摩托车先后至睢宁县王集镇、睢城镇、双沟镇等地,趁人不备,多次实施盗窃作案,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8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9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孙景和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至睢宁县王集镇王集中心街西路中间(王集猪市西侧),趁服装摊主彭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驾驶室未上锁且无人看管之机,将驾驶室内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0000余元。2.2016年11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孙景和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至睢宁县睢城镇浙江商贸城6881KTV西200米处(浙江商贸城北门附近),趁路人王淘三轮电动车无人看管之机,将驾驶室座位上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3.2016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孙景和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至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爱婴岛门市门前,趁乡村艺人谢灵芝停在此处的舞台车驾驶室车门未锁且无人看管之机,将驾驶室内的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4.2016年12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景和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至睢宁县王集镇平楼中心街,趁服装摊主纪丽华放在摊位上的钱包无人看管之机,将摊位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500余元。5.2016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景和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至睢宁县王集镇众源名妆超市对面,趁童装摊主刘艳平放在摊位上的斜跨布包无人看管之机,将该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2000余元。6.2016年12月12日早上5时10分许,被告人孙景和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至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南路西侧农商银行门前,趁蔬菜批发人刘启华货车驾驶室未上锁且无人看管之机,将驾驶室内的一个黑色布包盗走,布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7.2016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景和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至睢宁县睢城镇中央步行街东侧路旁(步行街老凤祥银楼门前),趁服装摊主崔艳梅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之机,将驾驶室内的一个灰色女士背包盗走,背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及魅蓝note手机一部。8.2016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孙景和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至睢宁县双沟镇双东村新华街兽医店门前,趁车主吴允鹏停在此处的面包车未上锁且无人看管之机,将驾驶室内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含有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9.2016年12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景和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至睢宁县王集镇叶波大润发超市门前,趁杂品摊主何某放在摊位上的深蓝色挎包无人看管之机将该包盗走,挎包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10.2016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景和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至睢宁县王集镇王集医院门前,趁路人谷星礼停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谷星礼挂在车把上的黑色布包盗走,包内含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11.2017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景和驾驶黑色踏板摩托车至睢宁县睢城镇大自然巷彭城旅社门前猪肉摊前,趁摊主夏同芹不备,将猪肉摊上的一个铁质钱盒盗走,钱盒内含有人民8000余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孙景和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在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颜小红处扣押被告人孙景和所盗窃的赃款4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景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何某、夏同芹等人的陈述;证人徐计荣、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景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景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又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景和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景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景和的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景和将其所盗窃的赃物折价人民币78100元,退赔各被害人(公安机关现已扣押赃款人民币4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子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