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邓淇鸿、中山市名迪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邓淇鸿,中山市名迪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5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邓淇鸿,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山市名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淇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邓淇鸿、中山市名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淇鸿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邓淇鸿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914634.32元及利息9258.74元、罚息668.87元(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邓淇鸿赔偿原告因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585.37元;4.原告对处置被告邓淇鸿提供的抵押房产(中山市XX花园XX幢)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名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在本案受理后返还部分款项为由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被告邓淇鸿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824634.32元,利息4243.43元、罚息114.53元(截至2017年4月14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邓淇鸿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邓淇鸿提供贷款120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邓淇鸿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名迪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署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邓淇鸿自2017年2月1日起没有足额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仍拖欠有关款项。被告邓淇鸿、名迪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2013年4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凤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凤支行)与邓淇鸿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行东凤支行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向邓淇鸿提供25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邓淇鸿以其位于中山市XX花园XX幢的房地产对最高额债权3591000元提供抵押,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即日,中行东凤支行与邓淇鸿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91000元。同日,中行东凤支行与名迪公司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订明名迪公司为邓淇鸿的最高债权额2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5年6月4日,中行东凤支行与邓淇鸿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主要订明:“中行东凤支行向邓淇鸿发放贷款1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以浮动利率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参考利率基础上的浮动比例为30%,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月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即日,中行东凤支行向邓淇鸿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另查,中行中山分行委托律师参与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5585.37元。中行东凤支行在起诉时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由于其无单独的公章,故同意由其上级机构中行中山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行东凤支行与邓淇鸿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合同合法、有效。中行中山分行作为中行东凤支行的上级机构,其有权代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实体权利。对中行中山分行有关邓淇鸿截至2017年4月14日尚欠本金824634.32元,利息4243.43元、罚息114.53元未予清偿的待证事实,邓淇鸿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由于邓淇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现邓淇鸿未能依约返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中行中山分行为此诉请解除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由邓淇鸿返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邓淇鸿以其位于中山市XX花园XX幢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中行中山分行依法对处置该房地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名迪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邓淇鸿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邓淇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返还借款本金824634.3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4月14日的利息为4243.43元、罚息为114.53元,2017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邓淇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赔偿律师费45585.37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位于中山市XX花园XX幢的房地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X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中山市名迪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1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阮明俞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洪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