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华明与被告盛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明,盛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484号原告:朱华明,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盛海军,男,1987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荷泽市成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住所在山东省荷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原告朱华明与被告盛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荷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海军、人保荷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凌晨,原告驾驶苏A×××××出租车沿南京市珠江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珠江路与黄埔路十字路口时,被告盛海军驾驶鲁R×××××小客车撞坏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右侧车门,造成原告出租车停运。交警部门认定盛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盛海军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荷泽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荷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已定损并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0时30分,原告驾驶苏A×××××出租车与被告盛海军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盛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华明无责任。涉案苏A×××××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南京朗驰集团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营运,由原告朱华明承包经营。涉案鲁R×××××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盛海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荷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荷泽分公司对苏A×××××出租车确定损失为900元,该车辆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荷泽分公司支付给了被告盛海军。审理中,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及处理交通事故,车辆停运三天,主张停运损失2100元、交通费2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了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未能提供该出租车运营时段记录清单及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该车实际停运情况。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从事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而被告盛海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而产生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盛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荷泽分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但原告主张的损失系交通事故中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赔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荷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虽称该车停运三天,但未能提供出租车运营时段记录清单予以佐证该车实际停运情况,故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1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营运损失标准,考虑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车辆维修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停运损失的客观事实,故本院根据原告车辆营运性质及相关行业标准,酌定原告停运损失为8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华明出租车停运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盛海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唐奇志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 刘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吴来祥书 记 员 赵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