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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京典汇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典汇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典汇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H56。法定代表人:王书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妞妞,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银河搜侯中心11006室。法定代表人:袁成龙,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焜,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京典汇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6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京典汇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妞妞,被上诉人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京典汇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典汇智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五万元并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合同,不返还冠名费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越联合公司)承担5万元新闻发布会费用及涉案活动费用33205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捷越联合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京典汇智公司与捷越联合公司签订的《健康中国行-2015全国广场舞大赛合同书》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捷越联合公司单方面终止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应赔偿由此给京典汇智公司所造成的损失;2.《健康中国行-2015全国广场舞大赛合同书》中虽明确约定捷越联合公司冠名西安、南京赛区的比赛,但根据大赛的性质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事项足以证明西安、南京赛区活动为合同书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现捷越联合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京典汇智公司不应返还南京赛区的冠名费用,一审法院以南京赛区未举办任何活动为由判令京典汇智公司退还捷越联合公司南京赛区的5万元冠名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3.京典汇智公司与捷越联合公司合作承办的“健康中国行-2015全国广场舞大赛西安(南京)分赛区”新闻发布会,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为5万元,捷越联合公司在发布会后即单方面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履行,因此“健康中国行-2015全国广场舞大赛西安(南京)分赛区”新闻发布会产生的5万元费用应视为京典汇智公司的损失由捷越联合公司全部赔偿。捷越联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在《健康中国行-2015全国广场舞大赛合同书》签订完毕后,京典汇智公司公司从未主办过任何场次的活动,也未产生任何损失,现合同已经到期。此外根据现有规定,捷越联合公司作为P2P借贷公司不得进行线下宣传活动,故诉争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至于京典汇智公司所称的冠名费用及新闻发布会费用,捷越联合公司认为新闻发布会属于附赠项目,不属于其应付费的项目,且合同中对于新闻发布会费用的承担与支付也没有相关的约定。双方约定对于合同的变更应采书面的形式,捷越联合公司与京典汇智公司虽有口头协商,但终没有书面形式的文件,故捷越联合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京典汇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健康中国行-2015全国广场舞大赛合同书》;2.判令捷越联合公司支付京典汇智公司涉案的活动费用332051元、付公证费3670元;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捷越联合公司承担。捷越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健康中国行-2015全国广场舞大赛合同书》;2.判令京典汇智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冠名费10万元;3.案件的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由京典汇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京典汇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捷越联合公司签订《健康中国行-2015全国广场舞大赛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本着共同促成我国健康事业发展的宗旨,双方共同举办“健康中国行-2015全国广场舞大赛(以下简称大赛)”;乙方冠名承办甲方在西安、南京的分赛区大赛,并委托甲方负责相关分赛区的大赛组织工作,甲方在重庆、长沙举办大赛,乙方可以作为大赛协办单位参与;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所承办分赛区的授权书以及提供本次活动的《总体策划方案》,甲方负责成立地方分赛区组委会,按期完成分赛区的赛事工作,并确保乙方与相应城市的相关社区、社团建立起联系,甲方为乙方附赠一场签约仪式暨甲乙双方合作的媒体发布会,并邀请不少与10家媒体参与,25家以上新闻媒体报道,甲方应保证大赛合作的排他性,在第一部分的分赛区中作为唯一的冠名赞助商,在大赛的执行中,协办单位的招募不能超过3家且不能有互联网金融机构,在第一部分协办跟场的城市中,乙方是唯一的互联网金融机构;乙方有权在每个冠名分赛区推送3-5支优秀队伍参加全国总决赛,其中必须包含分赛区决赛的冠军、亚军、季军;分赛区的冠名费为西安、南京冠名费分别为5万元每个城市,每组织一场分赛区比赛,执行费用为3.2万元,甲方推荐标准场次为15场,具体场次甲方与乙方所在当地的营业机构后续商议确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发票,乙方于收到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冠名费10万元,根据实际确认组织的分赛区大赛场次,在大赛开赛前,乙方于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执行费用的50%,大赛复赛阶段,乙方于收到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执行费用的30%,大赛决赛阶段,乙方于收到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执行费用的20%;双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在合同期间内,若甲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和乙方的合作,甲方须返还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承办费用,并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在合作期间,若乙方无正当理由终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承办费用不予返还,同时,乙方必须做好本赛区的全部善后工作,若因此给甲方带来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乙方的责任。合同后附有冠名合作方案及协办合作方案;本合同有效期自合作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6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捷越联合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京典汇智公司支付冠名费10万元。京典汇智公司提交2015年10月19日,捷越联合公司作为甲方,京典汇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书》,双方就健康中国行-全国广场舞大赛西安(南京)分赛区新闻发布会合作事宜达成一致,乙方根据甲方具体需求提供到场媒体媒体(10家)、报道媒体(25家,含10家到场媒体)媒体邀约服务及酒店会务执行;本合同总款项为25000元,签订本合同后由乙方先组织实施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布会结束,乙方提供发票后7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全款25000元。捷越联合公司认为以上《合同书》并未经过其认可,故不同意支付此款项。京典汇智公司称以上《合同书》系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就西安赛区的活动方案进行了沟通,并提交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其中2015年10月14日,“太阳雨”(电子邮件为×××)向“xiaopingli”(电子邮件为×××)发送主题为“西安新闻发布会费用明细”的电子邮件,载明“小平:您好!附件我们确认过的10月22日发布会费用明细,总金额为5万元,组委会和贵司各承担一半费用,新闻发布会执行实施以组委会为主”,同日,“xiaopingli”向“太阳雨”发送主题为“回复:西安新闻发布会费用明细”的电子邮件,载明“王主任,没有问题,2.5万元的费用,已经和西区沟通,由西区晓靖那边与你们进行结算,后续你们对接一下怎样的结算方式”。京典汇智公司称“太阳雨”为其职员,“xiaopingli”为捷越联合公司市场部李小平。京典汇智公司称因捷越联合公司未能继续履行合同,故西安新闻发布会的5万元费用均应由捷越联合公司负担。捷越联合公司不认可其公司有李小平,但是认可“jieyuechina”为其公司邮箱。诉讼中,京典汇智公司称西安赛区的新闻发布会于2015年10月22日举行,新闻发布会结束后捷越联合公司电话通知京典汇智公司终止合同,并提供双方2015年10月26日往来邮件予以佐证。捷越联合公司不认可其向经典汇智公司发送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庭审中捷越联合公司认可在西安新闻发布会举行当晚其向京典汇智公司发送了不再履行合同的邮件。京典汇智公司称因捷越联合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活动的费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称因西安的比赛未能举行,给京典汇智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82051元,但就损失的发生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捷越联合公司称因京典汇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举办任何活动,且《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不允许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从事线下宣传活动,而捷越联合公司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其要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京典汇智公司与捷越联合公司签订《健康中国行-2015全国广场舞大赛合同书》,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京典汇智公司称捷越联合公司在西安新闻发布会召开当晚电话通知终止合同,虽捷越联合公司就此予以否认,但是根据京典汇智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据捷越联合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法院对京典汇智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捷越联合公司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不允许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从事线下宣传活动,但是本案涉案的活动的性质为公益活动,捷越联合公司享有的为冠名权,并不涉及融资的宣传,故法院对捷越联合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捷越联合公司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另外一个理由为京典汇智公司未举办相应的活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双方的约定,捷越联合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先,其并没有完全履行付款的义务,且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法院对捷越联合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捷越联合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捷越联合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且现在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京典汇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京典汇智公司要求支付西安新闻发布会费用5万元的请求,京典汇智公司人员在与李小平的往来邮件中,李小平同意支付25000元,虽然捷越联合公司对李小平的身份予以否认,但是根据李小平使用的电子邮件名称,可以认定李小平代表捷越联合公司,故京典汇智公司要求捷越联合公司支付25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京典汇智公司要求支付另外25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双方就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京典汇智公司要求支付282051元活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涉案的相应活动并未举行,京典汇智公司亦无支付该项费用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京典汇智公司要求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因捷越联合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此费用属于其诉讼的必要费用,因捷越联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捷越联合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因现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此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捷越联合公司要求返还冠名费的反诉请求,因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捷越联合公司违约,所交付的承办费用不予返还,因西安赛区的新闻发布会已经举行,故关于西安新闻发布会的5万元冠名费不应予以返还。由于南京赛区的冠名费,京典汇智公司并未举办任何活动,根据公平原则,此5万元的冠名费应当返还。判决:一、捷越联合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京典汇智公司活动费用二万五千元;二、捷越联合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京典汇智公司公证费三千六百七十元;三、京典汇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捷越联合公司冠名费五万元;四、驳回京典汇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捷越联合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典汇智公司与捷越联合公司签订《健康中国行-2015全国广场舞大赛合同书》,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京典汇智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及捷越联合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捷越联合公司在西安新闻发布会召开当晚曾电话通知京典汇智公司终止合同的事实。因捷越联合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合法理由,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至京典汇智公司提前原审诉讼时,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履行合同需要捷越联合公司予以配合,在捷越联合公司不同意履行的情况下,双方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故京典汇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京典汇智公司要求支付西安新闻发布会费用5万元的请求,经审查,京典汇智公司人员在与捷越联合公司人员的往来邮件中,曾告知捷越联合公司西安新闻发布会活动费用为5万元,捷越联合公司亦同意支付25000元,但在没有相关票据支持的情况下,捷越联合公司同意支付25000元仅应理解为对本公司应支付款项的确认,京典汇智公司主张依据该邮件推导出西安新闻发布会费用为5万元,依据并不充足,故本院对其要求捷越联合公司支付另外25000元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京典汇智公司要求支付282051元活动费用的上诉请求。因京典汇智公司并未提供支付该项费用的证据,且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涉案的相应活动不能继续进行,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捷越联合公司反诉要求京典汇智公司退还冠名费的诉讼请求。《健康中国行-2015全国广场舞大赛合同书》第四部分违约责任第4项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间内,若乙方无正当理由终止本合同,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承办费用不予返还”,现因捷越联合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完毕,捷越联合公司无权要求京典汇智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冠名费。京典汇智公司就此提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捷越联合公司主张冠名费不属于承办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京典汇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63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630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驳回北京京典汇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北京京典汇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19元(已交纳),由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336元,由北京京典汇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86元(已交纳),由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妍审 判 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俊逸书 记 员  杜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