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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达门窗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与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华达门窗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47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华达门窗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镇凉水村4社。法定代表人:周桂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树军,系该公司员工(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所在地内江市中区凌家镇。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华达门窗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内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华达门窗有限公司双流分公司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24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虽有���分财产,但目前暂不宜进行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24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扣押:一、对被执行人���江市市中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以查封、冻结,查封期限壹年。(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兴文审判员 周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