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廷胜与大足区刘德正塑钢加工厂、重庆市建航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足区刘德正塑钢加工厂,吴廷胜,重庆市建航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区刘德正塑钢加工厂。经营者:刘德正,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廷胜,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建航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宝兴街道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9226560X2。法定代表人:黎昌建,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大足区刘德正塑钢加工厂(以下简称塑钢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廷胜、原审被告重庆市建航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航配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询问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塑钢厂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塑钢厂与吴廷胜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事实错误,上诉人未见过吴廷胜,对他人转述事实的表述不构成自认。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证人的身份亦无法核实;2.吴廷胜在受伤后没有立即入院接受治疗,未第一时间通知上诉人其受伤住院。在受伤十多天后报警形成的笔录无法真实反映现场最原始的状态,吴廷胜亦无法对怀疑进行合理解释。故不能认定吴廷胜与塑钢厂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廷胜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系劳务关系。笔录并无存在逼供诱供的情形,为吴廷胜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第二,吴廷胜没有在受伤后立即入院的原因一是因为费用问题,二是在土医生处接受诊疗后有所缓转。吴廷胜受伤后必须第一时间通知雇主的逻辑不通。第三,一审判决正确,但认为判决吴廷胜承担30%的责任不合理,但我们保留权利对此并不上诉,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建航配件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吴廷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塑钢厂与建航配件公司连带赔偿吴廷胜医疗费23880.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院外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2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5123.19元。2、诉讼费由塑钢厂与建航配件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塑钢厂经营者刘德正与建航配件公司签订了厂房修建劳务合同,约定将厂房的拆除与修建工作发包给刘德正,包工及包部分材料。协议订立后刘德正为施工雇请了一批人进场施工,其中就包括吴廷胜。2016年10月18日,吴廷胜在工地上施工割除一根柱子时,失足掉进一个长满杂草的水井里受伤。受伤后吴廷胜被送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吴廷胜认为,自己是在为塑钢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塑钢厂为接受劳务方,建航配件公司为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塑钢厂与建航配件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与原审各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由吴廷胜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足区刘德正塑钢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字号,其经营者为刘德正,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塑钢门窗加工、销售。2016年10月8日,建航配件公司与塑钢厂签订厂房修建劳务合同,约定:建航配件公司作为甲方,将自建厂房的劳务及辅料承包给作为乙方的塑钢厂,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含拆除原建筑和修建新建筑),每平方米21元;甲方只负责柱子、屋面瓦、管材、油漆、吊车,乙方负责钉子、焊条、脚手架其它一切辅料及工具;所有的安全责任乙方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塑钢厂的经营者刘德正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吴廷胜来到前述工程工地上从事切割工工作,工资报酬为300元/天。2016年10月18日,吴廷胜在前述工地上施工时,不慎跌入一水井中受伤。吴廷胜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9日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5—10肋骨骨折,左侧第5—7肋腋段骨折等伤情。吴廷胜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6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2380.71元,其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2月,半年内避免负重劳动;1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12月1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廷胜多根、多处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约7000元,肋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因恢复较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与原审二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无果,吴廷胜起诉,要求判令:1、塑钢厂与建航配件公司连带赔偿吴廷胜医疗费23880.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院外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2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05123.19元。2、诉讼费由塑钢厂与建航配件公司共同负担。另查明:1.塑钢厂的经营者刘德正在2016年10月31日就吴廷胜受伤一事接受了公安机关询问,其自述与建航配件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后,又将劳务转包给了吴光仲(口头协议);同时自述吴光仲和吴廷胜的工资是300元/天;但建航配件公司与吴廷胜均表示并不知转包劳务给吴光仲一事;2.吴廷胜申请证人旷某出庭作证,旷某证实吴光仲、吴廷胜及自己等人均系前述厂房修建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工地上的工友,其工资160元/天,系塑钢厂的经营者刘德正发放;3.吴廷胜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时已经年满51周岁,其自述从事切割工作已经有七、八年时间;在事发当日从事该项工作过程中,其未佩戴安全头盔、穿戴安全绳索或采取任何其他安全防护措施;4.吴廷胜在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用为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为6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用为600元;5.吴廷胜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庭审中举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社区居委会证明等,拟证实其从事废旧金属零售、电焊等行业多年;其同时提供了吴廷胜为业主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物管费缴纳收据、物管处证明及社区居委证明等,拟证实其2012年4月开始一直在城镇自购房屋内居住生活;6.吴廷胜之父母吴云高、尹国六共生育了包含吴廷胜在内的五个子女(五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吴廷胜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残疾时,其父吴云高年满77周岁,其母尹国六年满74周岁,吴云高与尹国六均自2015年起开始在城镇自购房内居住至今;7.吴廷胜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建航配件公司为拆除和修建新厂房与塑钢厂签订合同,约定由塑钢厂负责劳务及辅料,建航配件公司按建筑面积支付费用,塑钢厂与建航配件公司构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塑钢厂经营者刘德正在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自述,可以确定吴廷胜系在塑钢厂与建航配件公司的厂房拆建工地上劳动而受伤,结合庭审证人证言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吴廷胜系塑钢厂雇请并由塑钢厂的经营者刘德正支付劳务报酬(无论是间接支付还是直接支付),故双方构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塑钢厂雇请吴廷胜进行劳务活动,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对吴廷胜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亦未在吴廷胜劳作时进行必要的危险提醒,塑钢厂应当对吴廷胜受伤担负主要责任。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相关规定,钢结构厂房的修建等工程需要具有一定资质的企业才能承包。而建航配件公司作为发包方法人企业,在明知塑钢厂并无厂房拆建资质的情形下仍然将工程发包,其应当对本案塑钢厂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廷胜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劳作的条件和危险程度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和预防能力。但其过于轻信自己能够胜任工作、不会发生事故的侥幸心理,使其没有佩戴安全器具,并未谨慎观察劳作环境并采取相应的安全劳作措施,导致自己最终受伤,其虽然没有自伤的故意,但却具有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塑钢厂与建航配件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吴廷胜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由塑钢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建航配件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赔偿)。关于吴廷胜要求主张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如下:1.医疗费22380.71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8556.76元;4.护理费2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6.残疾赔偿金108956元,另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为3290.33元、其母为3948.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后,合计为116194.7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营养费酌定为700元;10.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故吴廷胜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6483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除开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塑钢厂赔偿70%,即159832.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111882.54元,加上塑钢厂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塑钢厂应赔偿的金额为116882.54元。建航配件公司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足区刘德正塑钢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廷胜116882.54元;二、被告重庆市建航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款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吴廷胜负担307元,被告大足区刘德正塑钢加工厂与被告重庆市建航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6元。二审审理中,吴廷胜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会诊申请单、DR2诊断报告单。经过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本院所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吴廷胜受伤当日,即在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廷胜与塑钢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吴廷胜是否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吴廷胜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0月18日,即吴廷胜受伤当日前往大足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断,伤情与之后的医疗记录吻合。故该组证据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结合吴廷胜与刘德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能够客观反映吴廷胜系因在为上诉人塑钢厂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及其伤情。上诉人称吴廷胜在受伤后没有立即入院进行诊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刘德正在公安机关陈述笔录的证明力问题。刘德正作为塑钢厂的经营者,在2016年10月31日就吴廷胜受伤一事接受了公安机关询问,该询问笔录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刘德正上诉称接受询问的时间系事发后的十多天,不够真实,无法准确反映事情真相。本院认为,刘德正在事发十多天后才接受警方询问,有更充分的时间了解和厘清事故经过。刘德正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笔录中承认了吴廷胜系在其工地受伤并详细说明了双方的协商经过。现无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询问时有被诱导、逼迫等情形,因此,该份笔录的陈述内容系刘德正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刘德正系转述他人口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一审认定的具体经济损失及其计算方式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无争议部分,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由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大足区刘德正塑钢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上诉人大足区刘德正塑钢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