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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庆军、陈祥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军,陈祥瑞,陈庆松,汪长寿,付善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军,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瑞,男,194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赫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松,男,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长寿,男,195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善义,女,195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陈祥瑞、陈庆军、陈庆松因与被上诉人汪长寿、付善义财产损害赔偿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祥瑞、陈庆军、陈庆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平均分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的房屋在上诉人未修建房屋之前就已损坏,上诉人进行了拍照。一审法院只考虑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未考虑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明的事实。上诉人的房屋只需加固维修,不需要搬家及租房,一审认定的搬家费及租房费没有理由。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坏大部分系自身原因所致,一审将大部分鉴定费分担给上诉人不公平。被上��人汪长寿、付善义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看不出房屋有原始损坏的迹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更能反映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采信正确。一审认定房屋修复期间租房费及搬家费并无不当,鉴定费用属答辩人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请求维持原判。汪长寿、付善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46729.14元、鉴定费用13500.00元、外出租房居住费用45000.00元、搬家费用3000.00元、一楼房屋租金损失9500.00元,共计11772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同住赫章县城××××路。1997年原、被告先后在赫章县城××××路相邻建房各一栋。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房屋北面拆除老房后重新修建了七层半房屋一栋。2014年5月14日赫章县国土资源���为汪长寿办理了赫国用(2014)第119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144.00平方米;2014年6月15日赫章县城乡规划局为汪长寿办理了建字第5200002015216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857.60平方米(陆层)。2014年5月14日赫章县国土资源局为陈庆军、陈庆松办理了赫国用(2014)第113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136.00平方米。2014年6月15日赫章县城乡规划局为陈庆军、陈庆松办理了建字第5200002015216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835.60平方米(陆层)。2015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建房行为导致其房屋受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7729.14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开裂的原因和房屋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汪长寿房屋受损原因进行了鉴定,作出仲恒鉴字(2016)第(Sw008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记载:原因分析:根据现场的检测、检查结果分析,赫章县城××××路汪长寿房屋,目前该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1)首层商铺、北侧走道、北面天井、地面的开裂及二层东北房墙体的开裂现象,其是由于北侧被告新建七层半房屋,对该地处地基基础应力加大,导致原告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2)房屋其它区域的墙体开裂,其是由于温度变化收缩变形所致;(3)墙体的渗水痕迹,其是防水层失效与房屋交接出泛水不当所致。鉴定结论:根据上述的检查、检测结果及原因及原因分析,该房屋北侧的损坏,是由于被告新建房所致,其它损坏是由于房屋自身原因所致。依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处理建议:对该房屋的损坏进行加固与维修处理。2016年9月10日本院委托云南昭滇东北(亁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汪长寿所属房屋北侧损坏部分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0月8日云南昭滇东北(亁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昭滇亁工鉴字(2016)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记载:汪长寿所属房屋北侧地基基础加固、北侧一、二层墙体、顶棚加固、二层(5)室楼板裂缝修缮、两家房屋板墙间缝隙修缮,四项工程费用为46729.14元。另查明:原告向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交纳了鉴定费7000.00元、原告向云南昭滇东北(亁诚)司法鉴定中心交纳了鉴定费5000.00元、差旅费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房屋出现屋顶渗水、墙体出现开裂、裂隙、裂缝等现象客观存在。原告以其房屋受损系被告建房行为引起为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房屋受损原因经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了鉴定,该房屋北侧的损坏,是由于被告新建房所致,其它损坏是由于房屋自身原因所致。因此,被告提出其建房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称,不予采纳。汪长寿所属房屋北侧损坏部分的修复费用经云南昭滇东北(亁诚)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46729.14元。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房屋北侧损坏部分修复费用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房屋已成为危房要求被告赔偿外出租房费用、搬家费以及一楼房屋租金损失的要求过高。原告房屋受损经鉴定评定为“一般损坏房”,需要对该房屋的损坏进行加固与维修,结合本案中原告房屋北侧需要加固与维修规模以及双方当事人向��院提供的有关工匠对加固维修时间的陈述等实际,在加固维修期间原告确需处出租房居住本院酌定原告房屋北侧加固维修时间为4个月,并参照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住房临时安置过渡及搬家补助标准计算外出租房费用、搬家费,即租房费用7448.00元﹝(137+129)平方米×7元/月×4﹞,搬家费(两次)2660.00元﹝(137+129)平方米×5元/月×2﹞。关于鉴定费的负担的题,经鉴定,原告房屋北侧的损坏,系被告新建房行为所致,其它损坏是由于房屋自身原因所致等实际,故本案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用7000.00元,由原告负担2100.00元,被告负担4900.00元。第二次鉴定是对原告房屋北侧维修费用的评估,该次鉴定费用6500.00元,由被告负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瑞、陈庆军、陈庆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内赔偿原告汪长寿、付善义房屋北侧损坏部分修复费用46729.14元、租房费用7448.00元、搬家费2660.00元,合计56837.14元。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原告汪长寿、付善义负担1061.60元,被告陈祥瑞、陈庆军、陈庆松负担1592.40元;原告汪长寿、付善义预交受理费5800.00元,扣除本案应收部分2654元,退还原告汪长寿、付善义3146元;鉴定费13500.00元,由原告汪长寿、付善义负担2100.00元,被告陈祥瑞、陈庆军、陈庆松负担114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房屋北侧损坏系上诉人建房原因所致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加固维修被上诉人房屋需要四个月及所需租房费、搬家费有无事实依据��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北侧的损坏,是由于被告新建房所致,其它损坏是由于房屋自身原因所致。上诉人提出该结论与其提交的照片显示的情况不相符,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照片不能完整体现被上诉人房屋地基状况及房屋受损的情况,该证据不能否定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因此,一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仅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受损原因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根据鉴定机构的加固修缮方案,被上诉人需搬出房屋,至于维修所需时间,一审向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工匠进行调查,综合加固修缮方案予以考虑,酌情认定四个月的维持期间并无不当。参照赫章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中住房临时安置过渡及搬家补助标准计算外出租房费用、搬家费较为客观。关于鉴定费的分担,房屋受损原因鉴定费7000元,因上诉人的行为导致鉴定,一审根据鉴定结论受损不完全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酌定被上诉人承担少部分鉴定费并无不当。房屋维修费用的鉴定费6500元,因该费用的产生完全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对被上诉人租房费、搬家费的认定没有理由,鉴定费分担不合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祥瑞、陈庆军、陈庆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上诉人陈祥瑞、陈庆军、陈庆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黄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