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中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邃密科技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邃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958号原告:江苏中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雄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菲、董馨,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邃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新华东路312号。法定代表人:付文先,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中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诉被告南京邃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邃密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80号中和大厦AB楼房屋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与原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代建并经营使用中和大厦A、B楼。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中和大厦A、B楼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函,被告收到终止函后拒不交还房屋,继续控制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拆除了大厦1楼南侧落地玻璃墙、对顶楼楼顶屋面开孔、地下室砌墙施工等破坏了房屋原有状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邃密公司辩称:1.被告的施工均得到原告的同意,符合合同约定;2.双方就合同的履行问题正在审理中,对是否恢复要等审判和赔偿结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80号的中和大厦A、B楼出租给被告经营、招商、出租使用,毛坯房交付。租期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32年8月31日止。协议约定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一年期间为免租期。双方同时对交付标准、装修情况、消防等进行了约定。协议同时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签约后第二个工作日被告应派驻人员进行对大厦的各项手续交接工作。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该履约保证金,原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交接手续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本合同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包含第一次的50万元)。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函一份,载明因被告拖延接受租赁物并逾期支付保证金达7个工作日,要求终止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表示因案涉房屋不具备相关规范要求,未达到交付标准,要求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被告才会接收。另被告需要按原告要求增加注册资本,增资完成后才能支付保证金,时间并没有违反7个工作日。后双方于2016年10月多次就解除合同、装修施工等事项进行了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80号中和大厦A、B楼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以下简称xx部队)与中和公司签订的综合商务楼项目,该房屋由中和公司代建并经营使用,房产及设施权属归部队所有。该综合商务楼项目经南京军区装备部直属工作部审查同意。2015年4月27日,xx部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80号的中和大厦AB楼、C号楼的土地及房屋产权归该部队,中和公司为承租人,有权对外出租。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案涉房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3月,中央军委印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按计划、分步骤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再查明,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将中和大厦1层南侧接近地面的一扇铝合金玻璃窗进行了拆除,对大厦楼顶屋面开孔六处,并对地下室建设隔断墙约20米。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房屋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房屋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故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对案涉房屋原有固有设施进行了较大的装修改造,改变了房屋原有主体面貌,且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改造行为已征得原告同意。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释明,被告对其损失表示在计算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邃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80号中和大厦A、B楼南侧由其改造的落地玻璃窗户及楼顶屋面六处开孔予以修复并恢复原状;二、被告南京邃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80号中和大厦A、B楼地下室内由其所建的隔断墙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邃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x)。审 判 长 陈 寅审 判 员 邓 亮人民陪审员 应兴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包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