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抓获,同日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合并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刘宝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龚维礼、被害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5时许,盛某、周某开车经过平舆县十八里庙许茨林干渠处时,因许某某的四轮车停在路上挡住了道路,双方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许某某将周某打伤。经鉴定,周某所受损伤达到轻伤二级。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要求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赔偿其受伤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当庭提交有住院病历相关医疗费票据。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只同意赔偿医药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而且被害人的伤不确定为被告人许某某所致,也不排除周某的伤是二次受伤所致,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时左右,盛某、周某开车经过平舆县十八里庙许茨林干渠处时,因被告人许某某的四轮车停在路上挡住了通行的道路,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打伤。经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鉴(法)字[2015]1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被害人周某右手第4掌骨骨折并邻近软组织肿胀,属轻伤二级程度。附带民事原告人周某(系城镇人口)伤后即于当天下午到汝南县三门闸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治疗费320元,2015年3月11日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治疗费2787.5元,出��后,购买治疗骨折膏药花费887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7233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2)归案情况说明:2016年9月2日16时40分许,铁路乘警董海瑞、侯国治在驻马店西客站将网上逃犯许某某抓获。(3)周某汝南三门闸卫生院的病历页。(4)看守所证明:许某某,系太原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查获网上逃犯,于2016年9月2日送我所羁押。(5)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CT报告单、放射科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6)盛某、周某申诉(7)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信访案件交办通知书等材料(8)调解意向书(9)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周某致伤的原因是否手掰形成,无法受理。2.证人证言:(1)证人盛某证明,2015年3月9日下午3点,我开着四轮车经过许茨林的时候���许某某的四轮车挡住路我过不去了,我就让他快一点让路,许某某不但不让路,还大声辱骂我,具体骂的啥我也没有听清。许某某的妈妈和老婆殴打周某,具体咋打的我也不清楚。他们三人把我妻子的手指头打骨折了,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打我的脸一拳,跺我肚子七脚。许某某打周某时用摇把砸的,我当时不敢说,因为他是赖皮。周某被许某某砸伤后我就和小秋一起带着我老婆去三门闸骨科医院看病,当时拍片后显示骨折,第二天我带周某去十八里庙老胖诊所挂消炎针,11日带我老婆去县医院看病。(2)证人王某1证明,我是许某某母亲,2015年3月9日,我和许某某、闫某一起在许茨林的干渠上装树,盛某和周某开车路过,我们的车挡住路了,盛某就大声吆喝快点,许某某让闫某过去说一声稍等几分钟,盛某不听就骂,许某某一听骂就过去要打架,我一看要打架就抱着许某某,周某也用手拉着许某某的衣服领子不让打。许某某把我甩到地上用去掰周某的手,把周某的手掰开后,许某某和盛某也没有打起来,最后十八里庙的张某1过去,盛某也回家了。我胸口疼,周某的手被掰伤了。当时没有使用工具,我们庄的吴某某在场。(3)证人王某2证明,我是许某某妻子,许某某和我婆婆王某1以及闫某在平舆县李屯乡十八里庙许茨林庄南的干渠放树,我走到他们跟前,就看到王某1和周某在拉扯,我看见许某某也要过去,就上去拉住许某某,许某某就没有过去,然后张某过去把周某拉开后,我们开着四轮拉着树,他们在后面跟着就走了。(4)证人王某3证明,2015年3月9日晚上6点钟左右,周某的老公盛某到学校找我,让我送周某去三门闸骨科医院,我就开车和盛某、周某及他们的儿子去了。医生说骨头裂纹了没有错位。当天下午16时左右我和��子林某经过许茨林河堤上,我们只是看到周某和许某某在争吵,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到。(5)证人林某证明,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当时周某和许某某扭打在一起,许某某用拳头捶周某,捶的哪里我没有看清楚。(6)证人张某2证明,3月9日19时左右一个叫周某的女人来看病,当时拍片显示是手掌第四掌骨斜行骨折,不错位。以经验来看,他的伤不会是掰伤形成的,应是跌倒或重力直接击打造成的。(7)证人丁某证明,我是板厂厂主,2015年3月9日下午四五点钟,许某某和闫某来卖树,许某某在前面拉一车树,盛某和妻子拉一车树头在后面相差几分钟,盛某拉对面板厂了。我看到盛某的妻子在车上解的绳,后面具体咋卸的不清楚。我看到许某某和盛某在许茨林大闸门西边路南吵架了,没看到打架。(8)证人郑某证明,我听说许某某和盛某两家生气的事了,怎么打的我也不清楚,事后他们两家要求我调解,但没有调解成。(9)证人王某4心证明,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但后来李屯派出所的人来问我情况我知道盛某那天和人吵架了,那天的树头是用车卸的,没有见其他人。(10)证人闫某证明,许某某一直没有碰盛某和周某。3.被害人周某陈述。2015年3月9日我和丈夫盛某开着四轮车经过许茨林,许某某的四轮车挡住路无法通过,盛某让他让路,许某某不仅不让还大声辱骂。用拳头打我的手面有五拳左右,然后许某某的母亲和老婆就打我的头,踢我的肚子,我没有还手。我的手打肿了,估计断了。伤是许某某用手掰的,当天打完架后我、盛某和小秋先去的三门闸骨科医院看病,10日去十八里庙老胖诊所挂的消炎针,11日去平舆县人民医院看的病。打架当时有几个人路过我都不认识。我就认识我们村的林某。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具体哪一天忘了,下午3点多,我开着四轮车在十八里庙许茨林的干渠上放干树,因为我的四轮车挡住了盛某的路,盛某就破口大骂,我母亲当时就在场,我十分气愤,我就要上去打盛某,我妈抱着我不让打,后来我挣脱跑过去要打盛某,盛某的老婆周某就用手拽着我的衣领子不让我打,我就用手掰开了周某的手,但周某还拽住我的裤子不丢,我就还用手掰开了周某的手,后来我老婆王某2看见周某把我身上抓伤就上去和周某打,这时我上去跺了盛某肚子一脚,盛某也跺了我的肚子一脚,后来旁边的人就把我和盛某拉开了,我们就走了。我没有使用凶器。当时我媳妇出面和盛某达成了初步调解协议,但盛某要钱太多,我们两家都是收树的,同行是冤家。我认识到我的错误了,我希望能赔偿周某的损失,争取宽大处理。5.鉴定意见:平舆县公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164号,周某第四掌骨骨折并邻近软组织肿胀,属轻伤二级程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交有平舆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票据三张、证明两份,经庭审质证认证,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伤不确定由被告人许某某所致及不排除二次受伤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明及被害人陈述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应赔偿被害人医疗费3994.5元,住院5天的误工费(27233÷365天×5天=373.05元),护理费一人(373.05元),营养费(20元×5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共计4991.5元。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民事部分未赔偿被害人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9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松审 判 员 骆云亚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