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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公务员。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及其他几名案外人将涉案土地转包给案外人李某,承包期限至2018年1月1日,且在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已经一次性收取了全部承包款,至此,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次,上诉人于2015年12月与李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委托书,因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李某的承包经营期限,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予以否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某答辩服判。被上诉人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耕地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绍根镇阿拉格沙嘎查村民韩某、韩某2、阿某、果某、哈某、特某、王某(被告)、特某、银某等九人转包耕地给案外人李某,转包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其中韩国臣、韩国亮、阿拉坦嘎达苏、果木、哈斯巴特尔、特木日等六人共同转包给李某31亩耕地,王某、特古斯、银宝等三人共同转包给李某13亩耕地,共计44亩耕地,由李某耕种至2015年。原告提举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委托书,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对土地承包合同及委托书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且被告系涉案土地原承包经营权人之一,持有与涉案土地其余八名原承包经营权人签订的流转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44亩耕地系包括被告王某在内阿拉格沙嘎查韩某、韩某、阿某、果某、哈某、特某、王某(被告)、特某、银某等九名村民在阿拉格沙嘎查以家庭方式承包的耕地。对于原告杨某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且提举了与其余八名承包经营权人签订的合同主张对涉案土地的经营权,据此,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有待于进一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对李某的录像光盘一份,证明上诉人杨某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欠条及借款单共三份,证明李某以承包款抵顶欠上诉人的欠款44000元,余下还有5万多欠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视频资料是李某本人,但是其所说并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录像光盘被上诉人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条及借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作为乙方于2016年1月1日分别与作为甲方的韩某、韩某2、阿某、果某、哈某、特某、王某(被告)、特某、银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份合同记载因甲方的土地以前承包给李某耕种,因李某欠土地承包金未付,在与李某签订合同时乙方为担保人,现在李某跑了,甲方向担保人乙方要求给付所欠承包地款,把李某承包的土地收回承包给王某耕种,承包期为2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止。每亩地承包价款为300元×亩数×2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杨某依据其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转包合同主张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耕地原状,但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亦提供证据证实,因案外人李某未交纳承包费用,涉案土地已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予以重新转包。因此上诉人在其合同效力未予确定的情况下,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卢高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