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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阳与刘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刘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945号原告:赵阳,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天章,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正峰,河南绍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冲,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告赵阳与被告刘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计算至2015年9月3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起被告刘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2015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有钱即还,并根据所欠本金经计算得出已欠利息共计10万元,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确认上述事实。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旧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刘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刘冲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日,被告刘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刘冲欠赵阳现金30万元整,利息10万元整,合计40万元整。原告对借条解释称于2013年5月借给被告20万元现金,2013年7月借给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刘冲于2015年9月重新出具欠条,并将旧欠条撕毁。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本息应视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欠条上载明的利息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统称为借款。对于原告要求的2015年9月3日之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阳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姚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