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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长生与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徐贵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生,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徐贵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8号原告:李长生,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务工,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890号萍钢总部大楼主楼14、22、23层。统一信用代码:91360125MA35FBGU6C。负责人:章家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贵民,男,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崇仁县人,务工,住崇仁县,原告李长生与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徐贵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生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被告恒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被告徐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003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自行车(车辆后排加装了电瓶动力装置),由崇仁县老交警队去往县汽车站方向,途径事故地点,遇被告徐贵民驾驶的赣F×××××小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贵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手掌第三、第四手指骨折等多处受伤,徐贵民只支付住院医药费3340元,其余拒不赔付。徐贵民车辆在恒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恒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2.伤残等级评定过高,申请重新伤残鉴定;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徐贵民辩称,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交通费票据,该证据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部分票据有涂改,不予认定,但事发后确需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物损收据两张,该收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车辆受损,事发后确需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经本院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李长生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12时30分许,李长生驾驶三轮自行车(车辆后排加装了电瓶动力装置),由崇仁县老交警队去往县汽车站方向,途径事故地点,遇徐贵民驾驶的赣F×××××小车由前方公路右侧的停车位上左转弯驾驶出来,因徐贵民驾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让行后方正常行驶的车辆,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长生受伤住院一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贵民负主要责任,李长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长生受伤后被送入崇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手第三、四掌骨近端骨折,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合计4844.34元,其中徐贵民付334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垫付。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过量活动,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长生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护理,其弟弟没有固定职业及收入。徐贵民驾驶的肇事车辆赣F×××××小车车主为徐贵民,该车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庭审过程中,被告恒邦财保江西分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李长生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委托抚州文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李长生的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该次鉴定费700元,由恒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垫付。本院认为,被告徐贵民驾车撞伤原告李长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贵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长生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徐贵民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长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恒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长生的损失先由被告恒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贵民按责任赔偿。对原告李长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4844.3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对被告人恒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亦未申请鉴定,且李长生的医疗费未超过10000元交强险限额,故不予采纳。李长生主张医疗费1204.56元,加上徐贵民已经垫付的3340元,医疗费为4544.56元,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李长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李长生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10元(7天×30元/天),李长生诉请超过相关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3、李长生主张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李长生诉请未超过相关标准,依法予以认定;4、李长生主张护理费910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908元/年÷365天×7天=861元,李长生诉请超过相关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5、李长生主张误工费18000元,李长生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的伤情第一次评定为十级伤残,在第二次的伤残重新评定中,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无法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根据医院出院时的诊断意见,建议李长生休息三个月,因此误工时间根据李长生住院时间和休息时间确定误工期为97天,误工费按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365天×97天=7620元,李长生诉请超过相关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酌定300元;7、原告主张车损费36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三轮车受损,车损费酌定3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则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400元(700元×2)应由原告李长生负担;9、由于李长生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李长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恒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生13,345.56元(医疗费项4544.56元+伤残赔偿项9201元+财产损失300元,扣除被告恒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垫付的第二次伤残鉴定费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长生各项损失13,345.5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长生返还被告徐贵民垫付款3,340元(此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李长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9元,由原告李长生负担1484.9元、由被告徐贵民负担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诗浓附:执行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