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玲辉与胡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辉,胡驼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712号原告:王玲辉,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被告:胡驼明,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原告王玲辉与被告胡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驼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玲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胡驼明催讨,被告胡驼明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玲辉与被告胡驼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驼明偿还原告王玲辉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胡驼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新审 判 员 丁辉华人民陪审员 石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