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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蔡贵榕与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和厦门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贵榕,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厦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11行初75号原告蔡贵榕,男,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兴港路海沧公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K19050249J。法定代表人兰贵兴,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单河,该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厦门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新华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3900XC。法定代表人林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遂涛,该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蔡贵榕诉被告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厦门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贵榕于2017年5月2日以其已与被告达成协调方案为由,在本案中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贵榕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贵榕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夏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正琰速 录 员  孙晓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