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在居住地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谭某到湘潭市雨湖区沿江西路其哥哥谭某某家中吃饭。期间,谭某喝了二两白酒。谭某饮酒后于2017年2月9日14时46分许,驾驶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某小学寄宿部路段时,与袁某驾驶的普通小型客车疑似追尾相撞,从而双方引起争执。后袁某向湘潭市公安局“110”报警,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该队民警在调解处理此事故纠纷过程中发现谭某身上有酒味,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检测结果为150毫克/100毫升。随即依法对其抽取血液并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谭某体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99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谭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