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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长海与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海,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海,男,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姜连凯,长春市二道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恒,董事长。上诉人王长海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海在原审时诉称,1、滨河物业支付王长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5元,合计21125元;2、滨河物业支付王长海上述费用的利息,时间自2003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18日,暂计为6551元。王长海系滨河物业单位原职工,1993年5月13日入职,工作岗位为木工,2002年工资经增资审批后为845元/月。王长海于2003年受伤。2011年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滨河物业从2006年至今未向王长海支付任何费用,并于2007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王长海于2016年12月29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王长海以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职工安置补偿方案的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1月1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54次)《研究解决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改制职工医保和采暖费问题》,已确定“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含滨河物业)按照国有企业政策进行改制。市建委负责对城建物业公司的国有企业性质、职工的国有身份进行情况说明,并提供批准文件。市国资委将该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纳入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予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而滨河物业滨河物业改制是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指令下进行的,王长海、滨河物业双方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长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宣判后,王长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滨河物业支付王长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15元并自2003年8月8日至本案审结之日止向王长海支付利息507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滨海物业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长海受伤在先,企业改制在后,政府文件不影响王长海的诉讼权利。由于滨河物业未给王长海缴纳社会保险,在改制时也没有给王长海支付工伤赔偿,所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1月1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54次)《研究解决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改制职工医保和采暖费问题》载明:长春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含滨河物业)成立于1992年10月,隶属于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系国有独资企业。2008年7月21日,依据市建委《关于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该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并同时对职工国有身份进行转换。根据2008年6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职工安置补偿方案的意见》,确定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含滨河物业)按照国有企业政策进行改制。市建委负责对城建物业公司的国有企业性质、职工的国有身份进行情况说明,并提供批准文件。市国资委将该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纳入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予以解决。本院认为,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物业总公司职工安置补偿方案的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1月1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滨河物业按照国有企业政策进行改制,市国资委将该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纳入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予以解决。滨河物业的改制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上诉人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采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