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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上杭节节高竹制品有限公司、湖州茂生竹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上杭节节高竹制品有限公司,湖州茂生竹木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上杭节节高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西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86909979K。法定代表人林洪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茂生竹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乔溪村芳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352851665。法定代表人王茂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奕庆,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上杭节节高竹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茂生竹木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建省上杭节节高竹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指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现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选择的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且这些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因此,上诉人选择上杭县人民法院管辖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购买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以甲方指定法院为诉讼单位”,该约定属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故该管辖协议无效。且该合同对履行地点并未明确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时认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亦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志  炜审判员 谢    勇审判员 童  寿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诗菁(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