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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善誉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誉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吕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3922号原告:嘉善誉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赟程、肖勇杰,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婴,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嘉善誉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德公司)与被告吕婴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赟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其因其行为造成的156000元损失;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未依法辞职造成的5000元损失;3.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财务经理。2015年9月30日,被告在未核实真实情况,未履行任何财务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公款156000元打入一名为“黄进颖”的个人帐户中,事后其自述发现此系因诈骗行为造成,并由公司陪同其至嘉善县公安局进行了报案。原告未经审批汇报自行打款行为造成公司156000元无法追回。事情发生后,被告该行为向集团公司进行了汇报,汇报中明确其愿意承担责任,想办法补救。但其后被告在未支付任何赔偿,亦未做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18日突然提出辞职,并于当日擅自离开公司,不再前来上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财务人员,置公司财务纪律及社会基本常识于不顾,在社会新闻及公司多次通知注意防范各类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然发生此类令公司产生重大损失的事项,是被告主观上具有较大恶意造成。被告作为财务专业人员,故意不履行汇款的财务审批手续,缺乏基本的职业操守,存在较大的主观恶意,故理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便自行提出辞职,且未依法提前30天提出以便于公司适当的人事安排,而自行离开公司,不再前来工作,造成公司财务工作停顿的极其被动的局面。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影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吕婴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亦符合法律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结合本案,被告作为原告誉德公司的财务经理,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要求对打款进行审批汇报,而自行打款,导致誉德公司156000元款项被骗的损失,其主观上存在过失。且被告在事后向誉德公司对此事进行汇报的说明中,也表明除要求誉德公司先行暂扣其年终奖外,自愿再另行赔付誉德公司1万元整,说明被告自身也愿意承担部分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骗取的全部损失156000元不合情理,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依法辞职造成的5000元损失的诉请,因缺乏相应依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五日内赔偿原告嘉善誉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律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钱 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